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9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廢止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林茂權、姜仁脩、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 當事人華鈺企業社、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泰商‧春田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909號上 訴 人 華鈺企業社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泰商‧春田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丁○○ 山區○○路122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2年3月11日以「紅馬及圖RED HOR-SE」商標作為其註冊第614276號「紅馬」商標之聯合商標 ,指定使用於行為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67類之「茶杯、水壺、...流理臺」等商品,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准列為註冊第614332號聯合商標(如附圖所示),嗣參加人於92年10月31日以該註冊聯合商標有違行為時商標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申請撤銷其專用權,被上訴人審查期間,適逢現行商標法修正施行,被上訴人乃依現行商標法第86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聯合商標視為獨立商標,並依同 法有關商標廢止之規定續行審查,以93年10月1日中臺廢字 第920288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第614332號「紅馬及圖RE-D HORSE」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查系爭商標圖案為兩圓形外框中間包含馬頭圖形,並於兩圖形框之間下方置有外文「RED HOR -SE」,上方則書有外文「STAINLESS」;據申請廢止註冊之商標圖樣為兩圖形中間含一斑馬馬頭圖形,並於兩圓形間之下方置有外文「ZEBRA」上方則是一排的泰國文字(亦如附 圖所示)。雖本件與據申請廢止之商標,均有該圓外框,但此正是社會一般的通念及同業間之一般習慣者所致者,故不能被視為加附記變換使用。且系爭商標圖案的圓外框或2個 圓外框均屬通用的幾何圖形,依法不具特別顯著性;而「ST-AINLESS」為「不銹鋼」之意義,為世界共通商品之說明,不容參加人專有獨享。至上訴人雖除去中文「紅馬」2字, 此係為配合銷售的區域或整個包裝標籤的大小而為的設計,依社會一般之通念,鮮有使用中文者;又如包裝標籤之篇幅太小,不適宜使用時,依社會一般之習慣,縱未使用中文,乃不失其同一性。且依舊商標法之規定,商標圖樣中只要有外文,則必須要使用中文,且其比例外文只能為中文之3分 之1,因此導致上訴人在當時所註冊之商標,會與實際使用 之商標不同。另就參加人所檢呈商品實物上之商標影本觀察,均非常的清晰,並無因鋼模直接壓印出而有差異。且參加人如主張經模具直接壓印出之商標,會致使要區分兩者不易,則必須檢呈參加人之商品,做相互的對照比較,始足論斷。今雙方的技術程度不同,製造方式也不同,且上訴人目前之商品,均為標籤或印製在包裝盒,清晰且極易區辨,不致令消費者產生誤認混淆之虞。次查系爭商標圖樣實際使用與註冊商標之圖樣確有不同,上訴人固不否認;但其是否有構成商標法所規定之變換或加附記使用或是否與他人之註冊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之情形,訴願決定機關應確實的詳予審查,不能僅因有類似變換使用後之商標之排列,便執為二商標近似之認定。訴願機關認兩造商標圖樣係以「極彷彿之馬頭圖形置於二圓框內」,其主觀的判斷已有違誤不當,此可就本件商標之馬頭圖案及註冊第0000000號之馬頭圖案均能獲 核准審查註冊,足證兩商標圓案之馬頭圖案並不構成類似或近似;且因本件系爭商標所註冊之馬頭圖形,並無改變,而且註冊已逾10年,其與註冊第495001號「ZEBRA & Zebra He-ad Device圖形」一直合法併存,並無使消費者致生誤認混淆之問題。再者,比較本件據申請廢止之商標,其分別由一般習見常用的雙圓外框,「STAINLESS(不銹鋼)」之泰文 字,斑馬圖案及外文ZEBRA字樣等部分所組成。僅就該雙圓 外框的部分,其並不具特別之識別性,亦為參加人所自承者,但經其將之附加於商標圖樣之中,雖然就商標之整體能予人以不同的感受,但並不能改變其習用性之立場,故同業間及購買人在辨識判斷兩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時,仍係以兩者之主要部分為斷,而不在該附屬部分之習用常見之圖案之文字。而就一些習見之動物造形圖案,亦應區辨兩動物圖之種類、造形來做對照比較,並不能因兩者均為馬頭,便為近似之判斷。兩商標圖樣中之馬頭圖案,一者為頭向右側並昂頭的馬頭,並配有疆繩之馬頭,一者為面向左方,馬頭低垂,並有斑紋的斑馬,雖然均為馬頭,但種類不同,其分別顯然。又雖兩圓形框中分別書有2外文,一者為「RED HORSE」一者為「ZEBRA」,但兩者之意義、外觀、讀音與字數等均完全 不同。兩者另附屬之外文,一者為「STAINLESS」,另一者 為大家都看不懂之泰國文字,既然兩者之外文完全不同,故自不能因2者同具環狀外型便引進為近似之認定。且現今資 訊媒體等非常流通,對此文字、圖案與符號等之區辨,均能迅速、明確的辨識。故兩者應非屬近似之商標,且無致生混淆誤認之虞。末查上訴人於92年11月28日以本件系爭圖案為商標申請註冊,亦經被上訴人審查核准註冊商標在案,則依被上訴人的審查基準,顯然兩者不構成近似。縱令本件確有變換或加附記使用之事實,但如其事實使用之圖案,與據申請之商標不近似,則便無違前揭法條之規定。而上訴人提該註冊第0000000號之問題,即因該商標已業經審查認兩者不 構成近似,才能核准註冊,而該商標圖樣與上訴人目前使用之商標圖樣完全相同,則考量商標審理之一致性,不能以另案問題來規避,為此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一圓形外框包含馬頭圖形,下方並置有中文「紅馬」及英文「RED HORSE」字樣所 構成,惟據參加人檢送上訴人產製之不銹鋼便當盒、鍋、盤等商品實物、商品型錄等證據資料觀之,上訴人實際使用時,將一圓形框包含馬頭圖形變換為兩圓形外框包含馬頭圖形,且上訴人置於一圓形框下方之外文「RED HORSE」,置於 兩圓形框之間,中文「紅馬」或省略不用,或置於兩圓形框之外。上訴人該變換使用之商標圖樣,與參加人前揭據以廢止註冊之商標相較,兩者整體予人寓目印象,均為2圓形框 內置類似馬頭圖形;且2圓形框中分別書有2外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2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 關聯,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便當盒等同一或類似商品,系爭商標自應依法廢止其註冊。又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時,已變換為兩圓形框內置類似馬頭圖形;且兩圓形框中,上下分別書有外文「STAINLESS」、「RED HORSE」,依一般社會觀念,與據以廢止註冊之商標圖樣構成近似,自有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另於外框中間所加註之文字,雖有外文「RED HORSE」與「ZEBRA」、「STAINL-ESS」與泰文等差異,惟該外文字佔整體圖樣較小比例,細為比對始見其差異,尚難執為二造商標不構成近似之論據。至另案註冊第0000000號「紅馬RED HORSE及圖」商標之申請註冊日,晚於參加人對本件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日之後,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2商品╱服 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審查基準5.2.1參照)。另按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2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查本件參加人所檢送上訴人產製之不銹鋼便當盒、鍋、盤等商品之商標,即上訴人變換加附記使用後之系爭商標圖樣,係由置於2圓框內之馬頭圖形,於2圓之間,上方之外文為「STAINLESS」,下方之外文則係「RED HORSE」,與據以異議註冊第00000000號「ZEBRA &Zebra Head Device」商標,雖兩者之2組外文字並非相同,字義亦非相同,而 該外文並非一般國人所習知;然卻均為極彷彿之馬頭圖形置於2圓框內,並於該圓框間各加入2外文所構成者;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予人寓目印象極相彷彿,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2商品來自同一來源 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再按商品類似係指2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 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2個商品間即存 在類似的關係(審查基準5.3.1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商 標指定使用之快鍋、炒鍋、彩色鍋、電咖啡壺、便當盒等商品,與據以異議指定使用之油炸鍋、平底鍋、快鍋、燉鍋、蒸鍋、飯鍋、火鍋、鍋鏟、冰塊盒、便當盒等商品,在用途、功能及產製者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復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兩者均有指定使用於相同之「鍋」類,其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銷售場所大致上屬共同或具有密切之關聯性,應屬類似商品。是以,揆諸兩造商標近似程度、相關消費者對兩造商標熟悉程度,及經常利用流行雜誌以為宣傳管道或為其所報導等因素,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兩造商標係來自同一來源或有關連之來源,自有混淆誤認之虞。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系爭第614332號「紅馬及圖RED HORSE」商標之註冊予以廢 止之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查系爭商標之文字部分與據申請廢止商標之文字部分,兩者顯不相同,亦不構成近似,為訴願機關及原審所共同認同者。惟就原審之判決基礎上,已存在先入為主的觀念,將兩不同的馬頭圖形,先做為極彷彿之馬頭圖來比較判斷。而致使本件之馬頭圖形既已被認定與據申請廢止商標之馬頭圖形極相彷彿,並將之延伸到整體圖樣,而遭到為近似之認定。然此比較判斷顯不正確,蓋該兩個馬頭圖案於種類、造形、外觀比較上均不同,且均依法早已分別呈准在案,故原審先以「極彷彿之馬頭圖案」來做為本件系爭比較之最主要依據,顯有偏頗且不當。另將2馬頭圖形至於2圓框內,並於該圓框間各加入2外文所構成,就該2整體的圖形相較,其是否有足致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在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是否有致混同誤認之虞。原審均未具體判斷比較說明,便逕為會有致消費者誤認混淆之判決,顯難令人信服。況該兩商標的文字部分完全不同,甚至還有泰文,擺放的位置也有差異,整體比較上除了同具雙圓框外,其主要部分均不同,不可以偏概全。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六、本院查:(一)、按「本法中華民國92年4月29日修正施行 前,尚未處分之商標撤銷案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商標廢止案件之規定辦理。」為商標法第92條所明定。是本件商標申請廢止案,自應適用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8 日施行之商標法。又本件參加人主張系爭註冊第614332號「紅馬及圖RED HORSE」商標註冊後自行變換商標圖樣或加附記 ,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之註冊商標構成近似而使用,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該條款相當於92年11月28日施行之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合先敘明。次按「商標註冊後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而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為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所謂「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所謂變換或加附記,係指商標權人就註冊商標本體之文字、圖形、色彩等加以變化或添加其他文字、圖形等而言。(二)、本件原係上訴人於82年3月11 日以「紅馬及圖RED HORSE」商標作為其註冊第614276號「 紅馬」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67類之「茶杯、水壺、...流理臺」等商品,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准列為註冊第614332號聯合商標。上開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一圓形外框包含馬頭圖形,下方並置有中文「紅馬」及英文「RED HORSE」字樣所構成;嗣上訴 人變換加附記使用後之系爭商標圖樣,係將一圓形框包含馬頭圖形變換為兩圓形外框包含馬頭圖形,且上訴人置於一圓形框下方之外文「RED HORSE」,置於兩圓形框之間,中文 「紅馬」或省略不用,或置於兩圓形框之外,此有如附圖所示圖樣附原處分卷及參加人所檢送上訴人產製之不銹鋼便當盒、鍋、盤等商品之商標圖樣扣案可稽,堪認真實。查上開參加人所檢送上訴人產製之不銹鋼便當盒、鍋、盤等商品之商標,即上訴人變換加附記使用後之系爭商標圖樣,係由置於2圓框內之馬頭圖形,於2圓之間,上方之外文為「STAINL-ESS」,下方之外文則係「RED HORSE」,與據以異議註冊 第00000000號「ZEBRA &Zebra Head Device」商標,雖兩者之2組外文字並非相同,字義亦非相同,而該外文並非一般 國人所習知;然卻均為極彷彿之馬頭圖形置於2圓框內,並 於該圓框間各加入2外文所構成者;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 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予人寓目印象極相彷彿,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2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 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快鍋、炒鍋、彩色鍋、電咖啡壺、便當盒等商品,與據以異議指定使用之油炸鍋、平底鍋、快鍋、燉鍋、蒸鍋、飯鍋、火鍋、鍋鏟、冰塊盒、便當盒等商品,在用途、功能及產製者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復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兩者均有指定使用於相同之「鍋」類,其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銷售場所大致上屬共同或具有密切之關聯性,應屬類似商品。是以,揆諸兩造商標近似程度、相關消費者對兩造商標熟悉程度,及經常利用流行雜誌以為宣傳管道或為其所報導等因素,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兩造商標係來自同一來源或有關連之來源,自有混淆誤認之虞,從而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系爭第614332號「紅馬及圖RED HORSE」商標之註冊予以廢止之處分,核無不 合,亦無上訴人所稱偏頗不公情事。經核原判決認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駁回,亦無不合,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此外,上訴人其餘所訴各節,無非係其對法律見解之歧異,以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足採。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 附圖: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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