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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2045號

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高啟燦鄭忠仁黃璽君廖宏明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2045號

再審原告
宏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再審被告
臺東縣政府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0112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於民國86年11月24日核定許可再審原告申請之「東園勞工住宅社區開發案」,再審原告並於87年7月1日與再審被告簽訂「臺東縣徵選私有土地興建勞工住宅社區開發興建協議書」,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公證。因再審原告於協議書簽訂3年期滿,僅完成雜項執照之申請階段,距社區興建開發完成遙遙無期,再審被告遂報請勞委會撤銷該開發案。經勞委會興建勞工住宅推動小組第35次會議決議同意展延9個月,並以一次為限,再審原告仍因保證金數額過高,兩造未能達成開發協議書之簽訂,再審被告遂報請勞委會於92年5月21日決議撤銷上開開發案。再審原告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0112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猶不服,對原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再審起訴意旨略以:(一)本件兩造間所簽訂之「臺東縣徵選私有土地興建勞工住宅社區開發協議書」,業經兩造協議延展開發期限(第1次係自90年7月1日起延展9個月、第2次則係延展至92年3月31日)。詎原判決竟認本件兩造因為未能重新簽訂開發協議,上開協議書已於90年6月30日屆期而消滅,認定事實未依卷內資料,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是原判決顯已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二)原判決認「再審被告92年1月30日府社勞字第0920002080號函,係參照勞委會興建勞工住宅推動小組第38次會議決議意旨,函請上訴人於同年3月31日前繳交開發財務計畫書所列公共設施總金額6成之屨約保證金,並簽訂開發協議書之要約。惟再審原告對被上訴人依勞委會指示作成之要約,並未於92年3月31日前為承諾」等語。惟查再審被告上開函件,性質上應僅係檢送勞委會興建勞工住宅推動小組會議記錄之「觀念通知」,並非要約之意思表示。原判決關於上開函件之性質認定錯誤,即屬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再查再審原告已就上開函件為承諾(即再審原告於前審程序之起訴狀證四,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21號卷第16頁),原判決竟認再審原告未為承諾,此亦屬判決未依卷內資料認定事實之違法。(三)按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是本件行政契約應有民法規定之適用。次按民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查本件再審原告雖未能於兩造間開發協議所定之期限內完成開發作業,惟此僅屬民法上「給付遲延」之情形,依上開民法第254條規定,再審被告自應先定相當期限催告再審原告履行,若再審原告仍拒不履行,始得撤銷或解除契約。而本件再審被告並未依上開民法規定對再審原告為催告,是原判決認定本件系爭開發協議業已失效,顯屬違法。是訴請廢棄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21號判決,並請求再審被告應與再審原告簽訂開發協議書等語。

三、再審被告則以:按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於87年7月1日簽訂之「臺東縣徵選私有土地興建勞工住宅社區開發興建協議書」,性質上應屬公法契約。依上開協議書第8條第3款規定:「甲方(按:即再審原告)未於本協議書簽訂日起三年內完成社區開發建設,則本開發用地將恢復為原使用編定。」本協議書之履約期限至90年6月30日即已因期滿而失其效力,縱勞委會興建勞工住宅推動小組第35次會議同意本件開發案展延9個月,再審原告亦應與再審被告重新簽訂開發協議,作為開發依據。惟再審原告卻始終未與再審被告重新簽訂開發協議,是再審原告之訴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悖,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著有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又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本院亦著有60年裁字第87號判例。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期給付者,他方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54條、第255條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催告其履行時,倘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即解除契約,即係於催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倘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停止條件成就,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毋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

五、本件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原程序之上訴,係以: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本案再審原告,下同)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即本案再審被告,下同)應同意上訴人繳交公共設施履約保證金54,650,568元後,達成開發協議書之簽訂,應屬依公法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為行政訴訟一般給付之訴。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存在,端視其公法契約關係是否存在,合先敍明。次按勞工住宅輔建方案第5點第1項第2款第1、2目及第3項第1款;徵選私有土地興建勞工住宅作業要點第2點至第4點等規定意旨得知,徵選私有土地興建勞工住宅之作業程序,係由需要興建勞工住宅之縣市政府公告徵求投資人,由投資人提出勞工住宅開發興建計畫,經縣市政府初審後再送勞委會複審,複審通過後再由縣市政府與投資人簽訂開發協議書,故勞委會乃係徵選私有土地興建勞工住宅之審核與決定機關,縣市政府則為執行機關,縣市政府與投資人簽訂開發協議書,應以投資人經勞委會核定許可開發為前提,即本件依原審審認結果,兩造關係存在行政契約之爭議,即當事人為兩造,勞委會除係被上訴人上級行政監督機關,事先以內部行政監督方式為複審審核,於決定通過後,交由被上訴人依審核意見,對上訴人作成意思表示,簽訂協議書。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上訴人僅稱「由前開所列協議書及函示,雙方均有依約履行之義務」,則上訴人本件請求權之依據,應為兩造87年7月1日簽訂之「臺東縣徵選私有土地興建勞工住宅社區開發興建協議書」,及被上訴人91年4月12日府社勞字第0910027170號函及92年1月30日府社勞字第0920002080號函。其中兩造於87年7月1日簽訂之「臺東縣徵選私有土地興建勞工住宅社區開發興建協議書」,其中第8條第3款規定:「甲方未於本協議書簽訂日起3年內完成社區開發建設,則本開發用地將恢復為原使用編定。」本協議書之履約期限應至90年6月30日,期滿失其效力,雖勞委會於「興建勞工住宅推動小組第35次委員會」同意本開發案展延9個月,上訴人亦應與被上訴人重新簽訂開發協議,作為開發之依據,上開協議始繼續有效,惟兩造至本件訴訟時,尚未重新簽訂開發協議,則上開協議書已屆期而使得法律關係消滅,上訴人自不得據為提起本件訴訟之依據。至於被上訴人91年4月12日府社勞字第0910027170號函,係依勞委會興建勞工住宅推動小組第35次會議決議:「...原則同意展延9個月,並以一次為限,即91年10月10日前應取得建造執照動工興建,屆時仍未能動工即予撤銷,不得再藉故申請展延」,而函知上訴人,請上訴人於91年5月30日前與被上訴人簽訂開發協議書,及繳交公共設施保證金91,084,280元,惟上訴人並未於91年10月10日前依上開決議之意旨取得建造執照動工興建,則勞委會86年11月24日核定許可上訴人申請之「東園勞工住宅社區開發案」,已構成撤銷之條件,雖被上訴人尚未報請勞委會撤銷,惟因兩造間原先簽訂之上開協議書業已失其效力,上訴人自不得據上開函釋意旨,提起本件訴訟。至於被上訴人92年1月30日府社勞字第0920002080號函,係參照同上小組第38次會議決議意旨,經由兩造於同年1月27日協商後,函請上訴人於同年3月31日前繳交開發財務計畫書所列公共設施總金額(91,084,280元)6成之履約保證金,並簽訂開發協議書。雖上開函所列6成金額誤載為54,650,280元,惟於屆期前兩造經由電話之連繫,已知正確金額為54,650,568元,則上開金額記載錯誤,不致影響通知之效力;另被上訴人要求開列22張銀行定期存款單,每張面額由上訴人自訂,基於保全考量,亦屬合理。上開函示,可認為係行政契約簽訂之要約,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依勞委會指示作成之要約,未能於92年3月31日前承諾,簽訂開發協議書之事實,業經原審審認無誤。屆期後,除非被上訴人同意,否則該要約失其效力。上訴人起訴,依相同條件表示承諾,應視為新要約,被上訴人拒為承諾,則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至於上訴人於92年3月31日屆滿,上訴人未能如期簽訂開發協議書,報請同小組撤銷上開86年11月24日核定許可上訴人申請之開發案,同小組於第39次會議決定:「確認,本案准予備查」,係兩造間公法契約未能如期簽訂後,被上訴人依行政監督體系報請上級監督單位勞委會核示。至於上開同小組會議決定之性質,是否屬於行政處分,或單純事實行為,與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存在無涉,本院自無論述之必要。原審判決雖贅述上開會議決定性質為行政處分,惟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至於被上訴人92年1月30日函要求上訴人提供總面額計54,650,568元之22張銀行設質定存單,本院前審認尚屬合理,自無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誠實信用原則、第4條規定一般法律原則,亦無權利濫用可言。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諸如指摘被上訴人92年1月30日函所列保證金額錯誤、22張定存單面額不明等項,影響該通知效力,核無足採等情,已詳前開說明外,亦僅係涉及原審判決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與違背法令無涉,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意旨,自不得作為上訴本院之理由。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拒與上訴人簽訂開發協議書,核無違誤,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尚無不合等由。資為判斷之論據。

六、本院查:兩造簽訂之「臺東縣徵選私有土地興建勞工住宅社區開發興建協議書」,其中第8條第3款規定:「甲方未於本協議書簽訂日起3年內完成社區開發建設,則本開發用地將恢復為原使用編定。」本協議書之履約期限當事人明示應至90年6月30日,期滿失其效力,雖勞委會於「興建勞工住宅推動小組第35次委員會」同意本開發案展延9個月,惟係附有停止條件,亦即再審原告亦應與再審被告重新簽訂開發協議,作為開發之依據,上開協議始繼續有效,惟兩造至本件訴訟時,尚未重新簽訂開發協議,則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上開協議書自不生延期之效力。至於再審被告92年1月30日府社勞字第0920002080號函,係參照同上小組第38次會議決議意旨,經由兩造於同年1月27日協商後,函請再審原告於同年3月31日前繳交開發財務計畫書所列公共設施總金額(91,084,280元)6成之履約保證金,並簽訂開發協議書。亦係附有停止條件之意思表示,再審原告並未依此條件履行,自不生約定之效力。至再審被告通知之履約保證金金額雖有前後不符,惟僅關於百位數以下之微小金額之差異,縱有錯誤,亦不影響通知給付之效力,再審原告雖主張其已提出給付,為再審被告拒絕云云,但並未提出任何已提出給付之證據(如向法院提存書等),足資證明,自難認再審被告有遲延受領給付之責任。又縱認兩造已成立系爭契約,再審被告於92年3月17日府社勞字第0920025914號函,已載明逾期未能繳交,即報請勞委會撤銷本開發案之意旨,依上引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不須再催告即生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由此亦得認兩造契約已生解除之效力。故原判決以兩造公法契約已不存在,再審原告請求尚乏所據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核與民法第254條、第255條、第153條、第154條及第158條,尚無不合。從而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或與解釋判例,尚無牴觸。又原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亦無適得其反之情形。另查再審意旨謂原判決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第189條規定,而涉有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云云,係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43條所定上訴有無理由之事由,並非同法第273條規定之法定再審事由,自難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是以再審意旨主張原判決違反民法第254條、第255條、第153條、第154條及第158條,及最高法院相關之判例,因認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事等語,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揆諸上引本院判例意旨,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綜上,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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