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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25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257號
- 上訴人
- 聯和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張逸婷
- 訴訟代理人
- 蔡朝安 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 路1段333號23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0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本件上訴指謫原判決就系爭高雄港務局貨櫃裝卸管理費之性質及是否應予裁罰所持見解,與關聯他案(原告為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公司)即原判決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97號判決所表示者,竟兩相歧異等語,本院認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應許上訴人上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主張:㈠上訴人於87年8月至同年10月間委託訴外人東亞公司辦理貨櫃陸運運送業務,上訴人除給付運送費予東亞公司外,一併將應付予高雄港務局之貨櫃裝卸管理費計新台幣(下同)2,467,900元(下稱系爭裝卸管理費),委請東亞公司轉付予高雄港務局,東亞公司則依「高雄港務局港埠作業委託人指定開立專用發票買受人之作業規定」(下稱「港埠作業指定買受人作業規定」),向高雄港務局指定上訴人為買受人,由上訴人取具高雄港務局開立之發票。然被上訴人竟認為上訴人支付予東亞公司之系爭裝卸管理費為東亞公司銷售勞務之對價,以上訴人未依法向東亞公司取得憑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按系爭裝卸管理費金額處5%罰鍰計123,395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仍遭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又因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就本件與關聯他案所表示之見解兩相歧異,顯見所涉法律見解有統一確認之必要。㈡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不得為系爭裝卸管理費之繳納義務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蓋:⑴按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87條及第90條規定,「裝卸承攬業者應於核准籌設期間內,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備妥營運設施後,檢具左列文件一式二份及許可證費,申請商港管理機關許可並發給營業許可證始得營業:…六、船舶貨物裝卸管理費繳款同意書」、「商港管理機關對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得以約定方式收取管理費」;此為高雄港務局徵收貨物裝卸管理費之法令基礎。⑵上開規定雖謂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有支付貨物裝卸管理費之義務,且高雄港務局依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120條之授權,另制定有「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繳款同意書範本」,作為裝卸承攬業設置申請所應檢附之文件,並於86年8月5日頒布「高雄港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設置管理手冊」(下稱「承攬業設置管理手冊」)及管理費收費標準;前揭相關規則、手冊與繳款同意書雖均有規定裝卸承攬業者應繳納管理費,作為高雄港務局收取費用之權源,然各該規定均就管理費之繳交作有保留規定,諸如得以「約定方式收取管理費」(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90條參照)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設置管理手冊第19條參照)等,是故解釋上不僅計價、付款方式、細節等事項,均得透過雙方約定予以更改,裝卸管理費亦非不得透過兩造約定,轉由實際負擔者(即委託人)直接付款予高雄港務局。⑶末查,無論於高雄港務局將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務民營化前後,向來都由上訴人繳納裝卸費或貨物裝卸管理費,而高雄港務局亦將發票買受人載為上訴人,足見高雄港務局亦認同裝卸費或貨物裝卸管理費之繳款義務人為上訴人,並無抵觸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90條規定之問題。原判決誤將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90條規定解釋為管理費之繳款義務人不得約定為其他第三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⒉原判決認上訴人付予東亞公司之系爭裝卸管理費與東亞公司付予高雄港務局之貨物裝卸管理費係各自獨立並不相同云云,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⑴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4年8月20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40001712號函亦謂「按『營業人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得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免另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為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第3點第(3)項第1款所明定,貴局(高雄港務局)與經營船務代理之廠商簽訂碼頭優先使用契約,若船務代理之廠商僅為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並無差額者,貴局可開立發票予船務代理公司之委託人。」,前開函文意旨即認為棧埠費用若有無差額代收轉付之情形,則委託轉付人才是繳款人,且代收者與轉付者應為同一。⑵查上訴人支付予東亞公司之系爭裝卸管理費,與東亞公司付予高雄港務局之貨物裝卸管理費,並無差額,此為兩造所不爭,而高雄港務局向來又將發票買受人載為上訴人,足見東亞公司僅是代收轉付系爭費用,系爭費用與東亞公司付予高雄港務局者,性質上同一,並無不同。⑶原判決又認定東亞公司僅是將其應付予高雄港務局之貨物裝卸管理費轉嫁由上訴人負擔,不影響上訴人付予東亞公司者確為服務費用之事實云云;然上訴人付予東亞公司之陸運運送費用與系爭裝卸管理費是完全分開計算,一為報酬,一為代收轉付費用,支付之時間及次數毫無關連,若是轉嫁者,東亞公司應會計入陸運運送費用計算向上訴人一併收取,則原判決之認定顯有違經驗論理法則。⒊原判決認定系爭裝卸管理費為東亞公司銷售勞務之對價,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⑴按營業稅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⑵查高雄港務局於87年1月1日將船舶貨物裝卸業務民營化之前,由高雄港務局提供碼頭貨物之裝卸服務,故各船東、船務總代理、港口代理、貨主或報關行必須向高雄港務局給付名為「裝卸費」之承攬報酬;而該業務民營化以後,高雄港務局已經不再提供任何勞務服務予輪船業者或貨物裝卸業者,僅是依職權為碼頭之監督管理,高雄港務局既未提供任何服務予輪船業者或貨物裝卸業者,則其所收取之管理費即非提供勞務之對價,非屬營業稅法所規定之銷售行為,無須依營業稅法規定向高雄港務局取具發票。⑶再查,高雄港務局將專用碼頭出租予上訴人,上訴人委託東亞公司於該碼頭辦理貨物之裝卸,高雄港務局無權再以上訴人或貨物裝卸業者使用碼頭以裝卸貨物為由,收取管理費。⑷末查,於本案關聯之東亞公司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另案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97號判決亦認定:「本案中原告(按:即東亞公司)向高雄港務局支付『裝卸管理費』之原因關係,並不符合營業稅法上所稱『銷售勞務』之定義。」其理由亦同斯旨,足供參照。⒋原判決認定貨物裝卸管理費並非規費,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⑴按在商港區域內經營有關貨物裝卸、倉儲、駁運作業、服務旅客等棧埠管理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交通部定之;裝卸承攬業者應於核准籌設期間內,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備妥營運設施後,檢具船舶貨物裝卸管理費繳款同意書,申請商港管理機關許可並發給營業許可證始得營業;商港管理機關對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得以約定方式收取管理費,於商港法第23條之2及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87條及第90條定有明文。據此,貨物裝卸管理費之收受依據應為商港法及商港棧埠管理規則,東亞公司交付高雄港務局之繳款同意書僅是申請許可文件之一,並非私法契約。⑵查系爭裝卸管理費係因應87年1月1日起港埠裝卸承攬業務改制為民間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下稱「裝卸承攬業」)經營,為籌措原受雇於港務局之碼頭工人資遣、安置費用,乃由港務局向委託人(裝卸承攬業)或貨主、船東強制徵收,並無如同一般私法交易,有實際給付勞務之行為,作為對價。是故,依規費法第7條規定「各機關、學校為特定對象之權益辦理下列事項,應徵收行政規費。…一、…檢查、稽查、稽核、查核…。五、為公共利益而對其特定行為或活動所為之管制或許可。」因此,系爭裝卸管理費實應定性為港務局基於商港法之授權,為執行管理港埠裝卸承攬作業、管制裝卸承攬業者之權責,所徵收之「行政規費」甚明。⑶於本案關聯之東亞公司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另案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97號判決亦認定:系爭開「裝卸管理費」性質上屬於公法上之「特許規費」,而非私法上「銷售」勞務之對價。⑷詎原判決遽以:高雄港務局收取貨物裝卸管理費用以維持港埠營運,與港務或航政公權力之行使無關,進而認應系爭裝卸管理費並非規費,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⒌縱鈞院仍認系爭裝卸管理費非屬規費,然原判決認該費用之契約當事人為東亞公司與上訴人,而非上訴人與高雄港務局云云,亦有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⑴按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4條及第90條均規定貨物裝卸管理費雖向委託人(貨主)或裝卸承攬業者收取,然均明確設有但書「但另有約定,從其約定」,察其意旨,與75年9月1日起實施之「港埠作業指定買受人作業規定」相同,均基於一切港埠業務費用之實際負擔人均為委託人,旨在為便利委託人及裝卸承攬業者作業之彈性,容許透過事前選擇申報方式,由委託人或裝卸承攬業者支付,減少不必要程序勞費,並抒解裝卸承攬業者之資金壓力,立意堪屬良善。⑵次按,東亞公司僅為裝卸承攬業者,本身並非受託處理貨物之貨主,其依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90條及繳款同意書約定,支付系爭裝卸管理費,不過是履行其與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之給付義務,而僅屬代收代付性質,並非履行自己之債務,業如前述。又本件東亞公司鑒於系爭裝卸管理費負擔至鉅,曾於申請設置許可當時(即86年中),於繳款同意書上加註但書,經高雄港務局蓋印同意在案,就系爭裝卸管理費之負擔,約定待省交通處與輪船公會協議通盤檢討省交通處86年11月26號86交三字第53455號函後,始按結論行事,亦可顯見高雄港務局於許可東亞公司設置時,同意保留負擔貨物裝卸管理費之對象。⑶再者,基於貨物裝卸管理費實際負擔人既為上訴人,復以各該法令規定與契約約定均明示或默示得由高雄港務局直接向上訴人收取貨物裝卸管理費者,當事人三方將東亞公司隱名代理處理事務之關係,依照指定買受人作業規定辦理,轉為顯名代理關係,由上訴人成為系爭法律關係之相對人,直接支付系爭裝卸管理費,自無不許之理。⑷今無論當事人選擇以東亞公司名義之隱名代理,或以上訴人名義之顯名代理,當事人等均於相關交易、申報文件上表明款項金額及交易相對人身份,而可輕易察知當事人間之代理、委任關係,上訴人因此取具之高雄港務局專用發票殊無構成難以勾稽,或使東亞公司短報銷售額之情事,自難謂上訴人依前開管理規則第4條、碼頭租約及「港埠作業指定買受人作業規定」,直接支付貨物裝卸管理費予高雄港務局並取具專用發票,構成非自實際交易相對人取得憑證或跳開發票之違章行為,至屬明顯。⑸承上,原判決認系爭裝卸管理費之給付關係是存在於上訴人與東亞公司間,顯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⒍原判決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推定上訴人有過失,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⑴按稅捐違章之裁處,即稅捐秩序罰,本質上仍為廣義國家刑罰權之一環,同時也是維護稅捐行政秩序之手段,稅捐秩序罰本身並非目的。又稅捐秩序罰內涵懲罰本質,故不應僅以違章行為人該當稅法條文所描述之客觀處罰要件事實為已足,更應以違章行為人主觀上具備故意、過失等責任要件為必要,特別是違章行為人透過違犯稅法之行為,所展現之逃漏稅捐之違法意識,故司法院釋字275號解釋乃揭櫫「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⑵復甫立法通過之行政罰法第7條除明揭「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基本原理之外,於立法理由中宣示該法揚棄行為罰「推定過失」之制度,故原判決未詳實舉證上訴人有何過失,即推定上訴人有過失,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㈢原判決復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不備理由之當然違法:⒈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是否有客觀與主觀違法性,均未論述,有理由不備之違誤。⑴按上訴人將系爭裝卸管理費交由東亞公司轉付高雄港務局,並取得高雄港務局所開立之專用發票,係依據「港埠作業指定買受人作業規定」,而該規定則為高雄港務局基於商港法第23條之2之授權及為執行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90條但書:「商港管理機關對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得以約定方式收取管理費」所制定之細節性規定,性質上應相當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關於機關業務處理方式之行政規則。則本件上訴人係依客觀有效之政府法令,取得高雄港務局所開立之專用發票,自屬依法令行為,不應處罰。⑵詎原判決就上訴人無主、客觀違法性之主張,未於判決理由中為其得心證之論述,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⒉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應受信賴保護之主張,均未論述,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⑴按信賴保護原則作為一般公法上原理原則,不僅適用於給付行政領域,舉凡國家任何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特別是公權力機關所發布之法令,人民均得按其公權力之外觀,信賴其係合法、有效,所為之私法上、公法上法律安排,即應受到保護。
⑵本件高雄港務局75年頒布「港埠作業指定買受人作業規定」,並立即函知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即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及鼓山分處)在案,業經近二十年之反覆施行,均得作為上訴人善意信賴該指定買受人作業規定與營業稅法令,應全無扞格之「信賴基礎」,上訴人及東亞公司信賴該作業規定合法、有效,乃申請指定上訴人為專用發票買受人並直接支付費用之「信賴表現」,自應受到保護。⑶是今縱如被上訴人所言上訴人有未向實際交易人取得發票之違章行為者,上訴人基於善意信賴該作業規定之合法、有效,即應受信賴之保護,而認定上訴人業已善盡遵守營業稅法令之注意義務,自無主觀之故意、過失可言等語。訴請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將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經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㈠於商港區域內,經營船舶貨物裝卸、搬運之業務,應依商港棧埠管理規則向當地商港管理機關申請許可,並依同規則第90條規定,得由商港管理機關和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約定繳納裝卸管理費。本件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東亞公司出具原處分卷所附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繳款同意書予商港管理機關即高雄港務局,性質上即是根據上述規定,約定由其繳納裝卸管理費。是本件依商港棧埠管理規則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繳納裝卸管理費之權利義務關係,係存在於東亞公司與高雄港務局之間,而非上訴人與高雄港務局之間。即使此項裝卸管理費係因裝卸貨物所產生,東亞公司轉嫁予上訴人負擔,仍無從變更上開權利義務關係之主體,東亞公司向上訴人收取此項費用,屬於其為上訴人辦理貨物裝卸承攬所收取之費用,依營業稅法第16條規定,銷售勞務之行為,其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此部分亦屬東亞公司銷售勞務予上訴人之銷售額範圍。至上訴人就此項東亞公司轉嫁由其負擔之費用,直接支付予高雄港務局,僅係支付方法不同,亦屬上訴人對東亞公司支付費用,並無從變更上開支付裝卸管理費之權利義務關係之主體。是上訴人對東亞公司所負之義務(支付東亞公司銷售勞務費用),與東亞公司對高雄港務局所負義務(支付裝卸管理費),各自獨立,內容亦不相同,兩者並不生代收代付問題,亦即高雄港務收取裝卸管理費後,依法應開立發票予東亞公司,上訴人支付費用應向東亞公司取具發票,上訴人直接將款項交付予高雄港務局,並由高雄港務局開立統一發票直接交付予上訴人,即屬跳開發票。上訴人主張本件屬代收代付云云,並無足據。㈡高雄港務局棧埠業務費預收及付費保證實施須知第2、3條雖分別規定「依據商港法……貨方(報關行、運輸行、各廠商貨主等)及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應於業務申請時,依本須知之規定辦妥預繳棧埠業務費或付費保證手續。」「棧埠費用係指倉租號、機械設備租金、碼頭通過費(管道通過費)等費率表規定之費用及裝卸管理費……。」然由此亦可見棧埠費用項目甚多,係總括貨方(報關行、運輸行、各廠商貨主等)及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應支付項目,並非謂貨方(報關行、運輸行、各廠商貨主等)及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均應支付所有屬於棧埠之費用項目,貨方(報關行、運輸行、各廠商貨主等)及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實際應支付何項具體費用予高雄港務局,應個案就法令及契約判定之,不能以上開規定即認為上訴人對高雄港局有支付裝卸管理費之義務。再上訴人並非裝卸承攬業者,亦未與高雄港務局訂有如本件東亞公司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繳款同意書之契約,上訴人提出與高雄港務局間租用碼頭租約,亦未約定上訴人應繳交裝卸管理費之義務,上訴人主張系爭裝卸管理費既為上訴人使用承租之專用碼頭所發生之業務費用之一,其有對高雄港務局繳交裝卸管理費之義務,與東亞公司成立連帶債務關係云云,並不足採。㈢碼頭船舶貨物裝卸原由各港務局經營,嗣開放民營將裝卸業經營權釋放予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見卷附交通部94年8月18日交航字第0940009254號函),高雄港務局係自87年1月1日將船舶貨物裝卸民營化(見原處分卷所附高雄港務局人員謝南康之調查筆錄影本)。而「港埠作業指定買受人作業規定」訂定於75年(上訴人所自承),係在船舶貨物裝卸未開民營化前,由高雄港務局經營裝卸作業時之規定,此觀諸該作業規定第2點「前項委託人向本局委託港埠作業…」甚明。本件行為時高雄港務局並未經營貨物裝卸承攬,上訴人亦非委託高雄港務局辦理貨物裝卸承攬,並無「港埠作業指定買受人作業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其適用該作業規定云云,顯有誤會,其主張當事人已約定由上訴人支付系爭裝卸管理費予高雄港務局及其他所為以適用「港埠作業指定買受人作業規定」為前提之主張(例如信賴保護、依法令行為、誠實信用原則),均不可採。㈣本件無論東亞公司依其與高雄港務局間之約定,所支付之系爭裝卸管理費是否為規費,均不影響上訴人支付系爭2,467,900元,是上訴人支付予東亞公司為其辦理貨物裝卸承攬所收取之費用之性質。何況船舶貨物裝卸原由各港務局經營,嗣開放民營將裝卸業經營權釋放予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因而由商港管理機關收取管理費用以維持港埠營運,為各港營收項目之一,其與港務或航政公權力之行使無關,(上開交通部函文同見解),且原處分卷所附高雄港務局所開出之統一發票亦含營業稅,是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依其與商港管理機關之約定所支付之裝卸管理費並非規費(本件事實發生時尚無規費法)。上訴人主張其為規費而無庸開發票云云,並不足採。又93年度訴字第2497號判決核屬另案判決,其認為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依其與商港管理機關之約定所支付之裝卸管理費為規費之見解不能拘束本判決。㈤稅捐稽徵法第44條係以營利事業違反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之作為義務所為之處罰,與是否導致國家損失營業稅無關。㈥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上訴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之作為義務,其據以主張無過失之本件適用信賴保護、依法令行為、誠實信用原則等各項主張均不足採,已如上述,是其無法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應推定有過失,自應受罰等由,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按:㈠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明定。次按「營業人會計帳簿憑證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訂之。」及「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分別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4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所明定。緣本件上訴人支付東亞公司系爭裝卸管理費計2,467,900元,未依法取得憑證之事實,乃原審依法調查本於職權認定之事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支付系爭裝卸管理費,究竟是否應依上開規定由上訴人向東亞公司取得憑證,則為本件爭點之所在合先敘明。㈡本件原判決就本件系爭裝卸管理費之性質與規費不同,且繳納裝卸管理費之權利義務關係,係存在於東亞公司與高雄港務局之間,而非上訴人與高雄港務局之間。上訴人對東亞公司所負之義務(支付東亞公司銷售勞費用),與東亞公司對高雄港務局所負義務(支付裝卸管理費),各自獨立,內容亦不相同,兩者並不生代收代付問題。即使系爭裝卸管理費係因裝卸貨物所產生,東亞公司轉嫁予上訴人負擔,仍無從變更上開權利義務關係之主體,東亞公司向上訴人收取此項費用,屬於其為上訴人辦理貨物裝卸承攬所收取之費用,依營業稅法第16條規定,銷售勞務之行為,其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此部分亦屬東亞公司銷售勞務予上訴人之銷售額範圍。且因棧埠費用項目甚多,係總括貨方(報關行、運輸行、各廠商貨主等)及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應支付項目,並非謂貨方(報關行、運輸行、各廠商貨主等)及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均應支付所有屬於棧埠之費用項目,貨方(報關行、運輸行、各廠商貨主等)及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實際應支付何項具體費用予高雄港務局,應個案就法令及契約判定之,不能以上開規定即認為上訴人對高雄港務局有支付裝卸管理費之義務。又上訴人並非裝卸承攬業者,亦未與高雄港務局訂有如本件東亞公司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繳款同意書之契約,上訴人提出與高雄港務局間租用碼頭租約,亦未約定上訴人應繳交裝卸管理費之義務,系爭裝卸管理費自亦難謂係屬上訴人使用承租之專用碼頭所發生之業務費用之一,而有對高雄港務局繳交裝卸管理費之義務,並與東亞公司成立連帶債務關係。再者,碼頭船舶貨物裝卸原由各港務局經營,嗣開放民營將裝卸業經營權釋放予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高雄港務局係自87年1月1日將船舶貨物裝卸民營化。而指定專用發票買受人作業規定,訂定於75年,係在船舶貨物裝卸未開放民營化前,由高雄港務局經營裝卸作業時之規定。本件行為時高雄港務局並未經營貨物裝卸承攬,上訴人亦非委託高雄港務局辦理貨物裝卸承攬,並無指定專用發票買受人作業規定之適用。而以上訴人先後主張「系爭裝卸管理費為規費而,應無庸開立發票」、「本件東亞公司僅係代收代付系爭裝卸管理費」、「系爭裝卸管理費為上訴人使用承租之專用碼頭所發生之業務費用之一,其有對高雄港務局繳交裝卸管理費之義務,與東亞公司成立連帶債務關係」、「其應適用指定專用發票買受人作業規定」云云,均不足採。並說明原審法院93年訴字第2497號判決核屬另案判決,其認為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依其與商港管理機關之約定所支付之裝卸管理費為規費之見解不能拘束原判決。且稅捐稽徵法第44條係以營利事業違反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之作為義務所為之處罰,與是否導致國家損失營業稅無關。而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上訴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之作為義務,其據以主張無過失之本件適用信賴保護、依法令行為、誠實信用原則等各項主張亦不可採,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即應推定有過失,而應受罰。進而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業已就本件之爭點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詳如前述,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事。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稱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云云,核係本於其個人主觀上歧異之法律見解,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並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