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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263號

年資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林茂權吳明鴻鄭小康黃清光黃本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263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臺北縣政府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年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3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4年8月15日至85年7月31日擔任臺北縣樹林鎮山佳國民小學代課教師(嗣改制為樹林市山佳國民小學),嗣於85學年度至89學年度及91學年度擔任私立清傳高級商業職業學校(下稱私立清傳高商)教師,任教期間(92年1月22日)取得英國布里斯托大學教育碩士學位後,參加臺北縣立溪崑國民中學(下稱縣立溪崑國中)公開甄選,經審查通過合格聘任,92年9月17日該校檢送相關學經歷證件報請敘定薪級,經被上訴人92年11月19日北府人一字第0920697162號函核定為20級薪260元,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未將其85學年度至89學年度及91學年度任教私立清傳高商期間6年年資併計提敘薪級,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93年7月9日台訴字第0930073067A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以93年8月27日北府人一字第0930505262號函重核:仍維持原所敘20級26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嗣被上訴人認為前揭重為處分仍有不妥,復以93年10月7日北府人一字第0930632475號函通知上訴人及副知教育部略以:本府就上訴人91學年擔任私立清傳高職教師1年年資,原認為屬進修期間而不與採計,嗣教育部既認為原處分容有不當,本府同意撤銷原處分,另行採計該年資提敘1級,核敘薪級為19級275元。至於85學年至89學年度計5年任教年資部分,前經教育部前揭台訴字第0930073067A號函決定意旨,係屬職務等級不相當,不予採計提敘,本府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上訴人猶表不服,提起訴願,請求併計私校85學年度至89學年度服務年資敘薪,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依教師法第24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由私立清傳高商轉到縣立溪崑國中的年資應合併計算;又依私立學校法第57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及其立法意旨,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公立學校核敘薪給時,其私校服務年資得以合併採計,並按教師法之規定辦理。為此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採計上訴人於84年8月1日至89年7月31日共計5年之年資及核敘上訴人薪級為14級370元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任職私立清傳高商當時所具學歷「大學畢業」係自27級薪180元起敘,85至89學年度計5年年資均低於245元,係屬職務等級不相當,自不得採計提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私立學校法第57條第2項所謂「得」合併採計,非指所有服務年資不問其職務等級相當與否均應合併採計,是以依文義解釋,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公立學校教師,其採計方式及認定原則,仍按教師敘薪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非單純按私立學校法第57條即應辦理採計提敘薪級。是以教育部為執行有關教師曾任各種職前年資提敘薪級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自得本於主管機關之職權,在不違反教師法、私立學校法等法律之意旨下,發布相關行政函釋,以俾被上訴人行使職權之依據。則教育部85年7月27日台(85)人㈠字第85051179號函略以: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之年資,其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者,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不得依上開規定辦理提敘,乃基於公平原則之目的所發布,且與行為時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即已銓定官等未敘定職等俸級人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時,其前經銓敘機關登記有案且與現所敘定「職等相等」之年資得按年核計加級之規定,其權利關係,較為平衡一致,應無違反「法律保留」之原則。

㈡私立學校教師敘薪制度係由各校自行訂定,與公立學校所適用之敘薪制度並非完全一致,故以現行敘薪法令規定,私立學校教師所敘定之薪級於轉任公立學校教師時,尚無法比照公立學校教師間轉任,予以銜接支薪,是以私立學校教師、公立學校教師就轉任不同級公立學校教師自得依事務之本質為差別待遇,並不違反「平等原則」。㈢教育部85年7月27日台人㈠字第85051179號函、92年10月16日台人㈠字第0920141061A號補充令等函釋,已闡明有關教師曾任各種職前年資(含試用教師)提敘薪級,為考量教師與公務人員之平衡性,參酌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之規定,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年資,如與教師職務職級相當,均得按年採計外,亦包含教師職前曾任之私立學校教學年資,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之年資,其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者,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不得依上開規定辦理提敘。則上訴人於85至89學年度計共5年之期間,因其所敘薪級低於教師職務薪級245元薪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不得辦理提敘。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有違上開規定之立法之本意云云,並不足採。㈣從而,被上訴人重新核定本件仍應依上訴人所具碩士學位自245元起敘,並採計其任職私校服務期間之試用教師及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計2年,提敘一級,核敘薪級為275元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復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併予採計其於84年8月1日至89年7月31日計5年之年資,核敘其薪級為14級370元,為無理由等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教育部93年7月9日台訴字第0930073067號訴願決定書理由三認為,由上訴人於私立清傳高商考核通知書以觀,該校已建立與公立學校一致之薪給制度。該訴願決定書理由二又認,參酌教育部81年1月3日台(81)人字第00313號函釋意旨,如私立學校已建立與公立學校一致之薪給制度,教師任教期間參加成績考核列4條2款以上年資,符合教育部85年7月27日台(87)人㈠字第85051179號函有關職務等級相關之規定者,得按年採計提敘薪級,不需將私立學校薪級降級換算。此外,依教育部79年6月12日台(79)人字第27156號函,公立各級學校教師採計職前私校任教年資提敘薪級時,有關「同級同類學校」係指由私立大專院校教師轉任公立大專院校教師或私立中小學教師轉任公立中小學教師而言。準此,上訴人轉任縣立溪崑國中教師符合「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也無需再將以前私校年資「逐年」降級,而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㈡依教育部91年3月25日部授教中(人)字第0910520078號令可推知,教師職前年資是否採計是以任教時「合格教師」職務資格之取得與否予以認定職務等級是否相當。另依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第4條有關「等級相當之說明」,上訴人之職務等級應屬符合「職務等級相當」之認定。此外,依教育部85年7月27日台人字第85051179號函意旨,其原係針對各類公務人員轉任教師之「職前年資」,上訴人非職前曾任行政機關之各類公務人員轉任教師,而係本來即具有合格中等學校教師資格之教師,且在中等級類學校任教。又依該函釋,職前年資包含曾任私立學校教學年資,故得以按年採計私校年資合併敘薪。上訴人之私立清傳高商離職證明共採計6年年資,已採計提敘,故不用考慮是否低於目前所薪級,更無從因此認定職務等級不相當。㈢依教育部89年9月28日台(89)人字第89105738號函、88年9月15日台(88)人㈠字第88109382號函、89年9月8日台(89)人㈠字第89109216號函意旨,教師敘薪係依教師敘薪辦法辦理,私校教師轉任公立學校教師,其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得按年提敘薪級。就敘薪而言,公立學校得採計曾任私校老師年資提敘薪級,採計方法依教師敘薪辦法之敘薪標準則為:依學歷核計起支薪級,並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提敘一級。是上訴人之私校年資6年及公立代課年資1年,共計7年,並按碩士學歷合計起支薪級為245薪級,是經溪崑國中核敘薪級為370元。㈣又參酌尹業珍教師從開南商工轉雙蓮國小教師敘薪及李定民教師於開南商工以在職進修方式取得碩士學位後,改提敘為390元,其89學年度從開南商工轉任龍安國小後,業受核准提敘575元之類似案例可知,進修取得研究所40學分之私校教師轉任公立學校時,得依碩士學歷起敘,並採計其私校年資,上訴人係取得碩士學位卻不得採計私校年資。此外,私校教師轉任公立學校,並於公立學校任教期間取得較高學位後,依教師敘薪辦法,以學歷敘薪,可採計其私校年資提敘薪級。何以上訴人在私校任教期間取得較高學歷前之私校年資卻不得採計敘薪?反而是取得教師證前之代課年資得以採計,實不合理。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採計85學年度到89學年度共5年之年資敘薪之部分等語。

六、本院查:(一)按前項校長、教師,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登記、檢定合格或核定有案者,於轉任公立學校核敘資格及薪給時,其服務年資得合併採計,私立學校法第5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教職員依其學歷核計起支薪級,並按服務年資,每滿1年,提敘一級,但受本職最高薪級之限制,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亦有明定。次按教育部81年1月3日臺人字第00313號函釋略以:私立學校教師轉任不同級公立學校教師時,因私立學校尚未建立與公立學校一致之薪給制度,故應依公立學校敘薪規定將其私校年資逐年轉換為同級公立學校之薪級後,再採計其與擬任教師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按年提敘薪級,並受本職最高薪限制;所謂「職務等級不相當」,依該部85年7月27日臺㈠人字第85051179號函釋略以:二、前開所稱職前年資,除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所規定之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年資,如與教師職務職級相當,均得按年採計外,亦包含教師職前曾任之私立學校教學年資...。四、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之年資,其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者,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不得依上開規定辦理提敘;又教育部92年10月16日台人㈠字第0920141061A號補充令略以:查本部81年1月3日台人字第00313號函規定:為使私立學校任教年資採計更臻公平合理,各級公立學校教師採計職前私立任教年資,請依下列原則辦理:㈠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同級公立學校教師,其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得按年提敘薪級,並受本職最高薪級之限制。㈡私立學校教師轉任不同級公立學校教師時,因私立學校尚未建立與公立學校一致之薪給制度,故應依公立學校敘薪規定將其私校年資逐年轉換為同級公立學校之薪級後,再採計其與擬任教師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按年提敘薪級,並受本職最高薪限制。復查本部88年9月15日台人㈠字第88109382號函規定:私立學校法第57條(原第54條)有關校長、教師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登記、檢定合格或核定有案者,於轉任公立學校核敘資格及薪給時,其服務年資得合併採計之規定,就敘薪而言,係指公立學校教師得採計曾任私立學校教師年資提敘薪級,惟採計方式及認定原則,仍係按教師敘薪相關法令規定為準,而非單純按私立學校法第57條辦理採計提敘薪級。茲以本部85年7月27日人㈠字第85051179號函曾規定: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之年資,其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者,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不得辦理提敘。有關私立學校專任合格教師轉任同級或不同級之公立學校專任合格教師,其私立學校專任合格教師年資之採敘,均有本部85年7月27日台人㈠字第85051179號函規定之適用,本部81年1月3日台人字第00313號函有關公立各級學校教師採計職前私立學校任教年資提敘薪級規定,應予補充。上開函令,均係教育部基於職權就提敘薪級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且符公平原則,自可適用。(二)本件上訴人任職清傳高商當時所具學歷為大學畢業,係自27級薪180元起敘,85至89學年度計5年年資,經逐年轉換為公立學校薪級為180元至220元,均低於245元,嗣上訴人經縣立溪崑國中公開甄選審查通過聘任,被上訴人重新核定依其所具英國布里斯托大學教育碩士學位自245元起敘,並採計其任職私校服務期間之試用教師及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計2年,提敘一級,核敘薪級為275元,其前述85至89學年度任職私立清傳高商教師年資,因所敘薪級低於目前任職縣立溪崑國中教師職務薪級,自屬職務等級不相當,不得辦理提敘。從而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具碩士學位重新核定應自245元起敘,並採計其任職私校服務期間之試用教師及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計2年,提敘一級,核敘薪級為275元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三)經核原判決認原處分關於上訴人85至89學年度任職私立清傳高商之教師年資不予採計提敘,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維持該部分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理由不備、判決不適用法規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此外,本件上訴人提敘薪級案情經核與其前述所舉尹業珍教師及李定民教師轉任提敘之情形有別,上訴人尚難執該二件案例資為本件對其有利之論據。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黃 本 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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