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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35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359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2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之父陳長壽於民國(以下同)86年12月6日死亡,經原處分機關核定遺產稅新臺幣(下同)201,437,782元,行政救濟利息1,846,719元,繳納期限原自88年4月26日起至88年6月25日,後經展延至89年4月15日止。嗣經上訴人繳納86,716,105元,其餘稅款則由上訴人提供其自有坐落臺北市南港區○○段○○段441地號等8筆土地申請抵繳,案經原處分機關於91年12月13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0910088313號函復否准其請。上訴人不服,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亦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同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210號判決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本件遺產稅應納稅額,經被上訴人核定計201,437,782元,行政救濟加計利息1,846,719元,而經繳納稅款計達86,716,105元,衡情本件繼承人再以現金繳納剩餘稅款確有困難,被上訴人所為否准上訴人申請以實物抵繳之處分,實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體恤納稅義務人繳納稅款之資力相違背。又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申請抵繳之土地『不易變價』為由即否准處分,就系爭抵繳土地是否『易於保管』乙情未加任何審查,是被上訴人所為本件否准處分,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不符,而與法律優越原則有違,洵屬不當。另實務上曾有准以「保護區」土地申請抵繳之案例,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以保護區土地抵繳遺產稅所為之處分,實欠公益考量,亦與公平、平等原則不符云云。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上訴人以上開自有保護區土地抵繳遺產稅,被上訴人以保護區土地不易於變價,據以否准,核與首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相符,並無違誤;至訴稱臺北市政府之都市發展局限制該土地使用而壓低其土地價值,被上訴人否准抵繳,更有違憲法第15條規定乙節,按保護區土地受限制使用,不易變價,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自以系爭土地抵繳之申請,核無不妥,此與上訴人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於91年10月30日申請以自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415地號等8筆土地抵繳被繼承人陳長壽之遺產稅款。經被上訴人詢據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91年11月28日北市都2字第09132995300函復:「有關函詢臺北市○○區○○段2小段415地號等8筆保護區土地是否有徵收補償計畫,可否建築或開發作為休閒遊樂區‧‧‧經查旨揭保護區土地本府並無徵收計畫,其使用悉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被上訴人以保護區土地受限制使用,不易變價,遂以91年12月13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10088313號函復上訴人謂:「台端申請以自有坐落南港區○○段○○段415地號等8筆土地抵繳被繼承人陳長壽之遺產稅乙案,茲因不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易於變價之規定,本局礙難辦理。」予以否准。揆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至財政部75年11月11日台財稅字第7570865號函釋,業經該部以86年8月7日台財稅第861081877號函釋,自86年9月1日起,非經該部重行核定,一律不再援引適用。是上訴人援引該號函釋,向被上訴人機關申請以系爭土地抵繳遺產稅時,自屬於法無據,無可准許,應予駁回。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起訴意旨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起訴。
五、本院經查:
㈠「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前項規定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十二期以內繳納,...。並准以課徵標的物或其他易於變價或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遺產稅或贈與稅本應以現金繳納,必須現金繳納確有困難,始得以實物抵繳。納稅義務人申請實物抵繳,是否符合上開要件及其實物是否適於抵繳,自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予以調查核定,非謂納稅義務人不論在何種情形下,均得指定任何實物以供抵繳。
㈡財政部75年11月11日台財稅第7570865號函釋意旨,是以保護區、都市行水區、都市計畫外農業區交通用地與水利用地等土地,即不屬公共設施用地,且不易變價,原則上不得以之抵繳遺產稅,惟若納稅義務人確無現金繳納,又無其他適合抵繳之實物時,稽徵機關可受理抵繳。但該函釋業經財政部以86年8月7日台財稅第861081877號函釋示,自86年9月1日起,非經該部重行核定,一律不再援引適用。上訴人仍援引該函釋主張得以系爭土地抵繳遺產稅,於法無據。
㈢上訴人並非以遺產稅以課徵標的物申請實物抵繳,而係由上訴人提供其自有系爭8筆保護區之農地(地目為旱)申請實物抵繳,被上訴人經向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詢系爭8筆保護區之土地是否有徵收補償計畫,可否建築或開發作為休閒遊樂區,經該局函復並無徵收計畫,其使用悉依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被上訴人因而以保護區土地受限制使用,不易變價為由,否准上訴人以系爭8筆保護區土地抵繳遺產稅,與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2項規定,尚無不合。
㈣財政部為稅捐主管機關,其基於職掌所發布之函釋,如認與修正後之法令不盡相符,自另可以新函示,表明原舊函釋不再援引適用。本件上訴人係於91年10月間申請以系爭8筆保護區土地抵繳遺產稅,係在財政部86年8月7日台財稅第861081877號函示之後,自有該函示之適用,並無違反公平、平等原則,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均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求予廢棄原判決,經核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