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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455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鄭淑貞黃合文吳明鴻鄭小康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455號

再審原告
大友糧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23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122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再審原告民國(以下同)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申報案,申報未分配盈餘為0元,經再審被告核定未分配盈餘為新台幣(以下同)35,019元,應加徵稅額3,501元。又再審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全年所得額2,372,490元,經再審被告以其經二次通知提示帳證供核均未依限提示,遂依其行業性質,按米穀、食米批發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四,核定營業淨利9,889,406元,加計非營業收入322元,核定全年所得額9,889,406元,應補稅額1,879,196元。再審原告不服,就87年度未分配盈餘及88年度全年所得額項目,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上訴,亦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122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謂:㈠再審原告於89年5月以前屬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83年至86年度之所得均依小規模營利事業純益率百分之一核定所得稅,已成慣例,再審被告應受此行政先例之拘束,惟87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未依限提示帳證,率以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課以具處罰性質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百分之四,而未核實認列所得,已違反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案關之未分配盈餘,原核定即屬違法。㈡再審原告當年度關係所得額之全部或一部原始憑證,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條之規定,以再審原告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之平均數核定,以符實質課稅原則。又彰化縣轄內與再審原告營業額相當之同業其核定純益率均為百分之一,原核定所得額,將使再審原告喪失與同業公平經營競爭,亦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請予廢棄。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四、本院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㈠關於87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再審原告對該部分提起上訴,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之主張,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自難認為合法之上訴理由。㈡關於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凡經核定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仍應設置簡易日記簿,以供查核,行為時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5條所規定。本件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進行初查及復查時,均未能提示帳簿文據,以供查核,則被再審原告依同業利潤標準,核計補徵當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揆諸上開規定,並無違誤,與被再審原告何時核定再審原告應使用統一發票並無關涉。上訴論旨指摘被再審原告遲至89年始行通知再審原告已非小規模營利事業,致其88年度未設帳簿,究其性質為何原審未加詢問,被再審原告通知提示帳證,有違溯及既往原則,其是否具有過失及責任歸屬,原審未予調查,顯有違誤各節,均無足採。次按本件係依所得稅法第83條之規定而為推計核定,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則針對行政罰所為闡示,該號解釋於本件殊無適用之餘地。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75條規定:「本法自中華民國91年1月1日施行。」本件為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殊無適用該法之可言,上訴論旨所引該法相關規定,於法不合。另原判決於理由項下業已就原處分並無違背誠實信用、行政先例、禁反言、信賴保護、不溯及既往、租稅法定主義等原則,與司法院釋字第217號、第218號解釋亦無牴觸各節,敍述綦詳,上訴論旨對之再事爭執,自無足採。再按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明定:「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本件依再審原告用電度數換算收入總額,再依同業利潤標準(含同種營業之費用率、毛利率、淨利率,按客觀標準分別計算得出)核定其純益額,自屬有據。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僅應增加「所得額」,非增加「營業淨利」而增加「稅額」,違反司法院釋字第217號解釋云云,顯有誤會。此外再審原告提出之上訴理由狀,補充上訴理由狀、行政訴訟狀,其他所述各節,均係指摘原處分如何未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尚難認為合法之上訴理由。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上訴,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相牴觸之情事。再審意旨所稱再審被告未核實認列所得,而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百分之四,核定營業淨利有違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實質課稅及公平原則等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起訴及上訴中已指摘,但為原判決所不採,且已詳述其理由,再審意旨仍對之再審爭執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經核尚無理由,再審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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