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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504號

公保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高啟燦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504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銓敘部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2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係民國(下同)31年出生,原任職高雄縣政府課員,自62年5月1日起參加公務人員保險(88年5月29日修正為公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至69年9月1日退保,復於70年8月11日加入公保,84年9月8日於高雄縣政府課員任內,因案停職再次辦理退保,並於86年3月20日因案判刑免職生效,有效保險年資共計21年4月28日。上訴人於89年5月15日,經由原要保機關高雄縣政府,向被上訴人委託辦理之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下稱公保處),請領公保養老給付,經公保處於同年月20日以中公現字第8916616374號函予以否准。上訴人復於同年11月13日以其當年58歲,投保公保繳納保險費逾21年,已符合當時公教人員保險法(按係指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溯自88年5月31日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下稱89年公保法)第14條規定為由,向公保處申領養老給付,公保處爰於同年月16日以中公現字第8916637821號函復上訴人,否准其請。上訴人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移由被上訴人辦理,案經被上訴人以89年12月22日以89退一字第1973540號函檢卷送請考試院審議,經考試院交還被上訴人改以復審案件審理。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提起復審已逾法定期間為由,於90年4月12日以90復決字第341號復審決定復審不受理,嗣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90年7月17日90公審決字第0090號再復審決定將被上訴人復審決定撤銷,發回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決定。案經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17日以90復決字第419號復審決定予以駁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撤銷再復審決定及復審決定,惟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皆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1101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暨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嗣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公務人員保險法規定僅「退休人員」始可請領養老給付之設限條款,已違背憲法,況上訴人參加公保已逾21年有餘,依司法院釋字第434號解釋,自有請求給付之權。另再復審決定對於憲法第15條及司法院釋字第434號解釋意旨不敢否定,卻以「基於政策目的」為由,否准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實感遺憾。為此,訴請撤銷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暨被上訴人應作成核付上訴人養老給付新臺幣(下同)78萬8,400元之行政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89年公保法第6條、第12條及第14條規定,公保被保險人除依法退休或資遣外,因其他原因離職或退保者,須其退保符合「繳付保險費滿15年」且「年滿55歲」兩要件,始得請領養老給付。本件上訴人係於84年9月8日起因案停職辦理退保,嗣於86年3月20日因案判刑免職生效,其有效保險年資雖有21年4月餘,但因退保時年齡僅有53歲,與89年公保法第14條有關離職退保者請領養老給付之條件規定顯然不合,且此亦不因其於89年5月15日提出請領時已年滿55歲而有所影響。另司法院釋字第434號解釋理由書末段指出「至其請領之要件及金額如何,則屬立法問題。」而89年公保法第14條第1項係基於政策目的,於繳費年限外,另訂被保險人請領養老給付之年齡條件,以符其保障「老年」生活之精神,實難謂與上開解釋意旨有違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84年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第1項、89年公保法第14條及公保主管機關被上訴人89年3月13日89退一字第1867461號函釋,84年3月1日以後,公保被保險人除依法退休或資遣者外,如於停職原因消滅後確定免職者,依89年公保法第14條規定,須其退保時同時符合繳付保險費滿15年以上及年滿55歲兩項要件,始得依離職退保當時適用之公保相關規定標準,請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至其是否符合上揭所定年資及年齡要件之認定,並應以原退保之日為準據。本件上訴人自62年5月1日起參加公保為被保險人,69年9月1日退保,復於70年8月11日加入公保,84年9月8日因案停職再次辦理退保,嗣於86年3月20日因案判刑免職生效,公保年資有21年4月28日,此為兩造所不爭。惟上訴人於89年5月15日向公保處申領公保養老給付時,因上訴人84年9月8日退保時並非依法辦理退休,故無法依84年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規定,核予1次養老給付;至上訴人於89年5月15日時雖已年滿55歲,惟因其係31年2月14日出生,於84年9月8日退保之時,有效保險年資固為21年4月餘,但年齡僅有53歲餘,與89年公保法第14條第5項得請領養老給付之規定不合。準此,公保處否准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另司法院釋字第434號解釋理由書固言:「...被保險人繳足一定年限之保險費後離職時,自有請求給付之權。公務人員保險法於第16條第1項關於養老給付僅規定依法退休人員有請領之權,對於其他離職人員則未規定,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應即檢討修正。...」惟文末並指出「至其請領之要件及金額如何,則屬立法問題。」準此,89年公保法第14條第1項,基於政策目的,於繳費年限外,復增訂被保險人請領養老給付之年齡條件,以保障渠等人員老年生活,此與訂定「養老給付」之意旨相符,實難謂與上開解釋之意旨有違。是上訴人所稱89年公保法第14條對於離職退保被保險人請領養老給付另定年齡之限制,與前揭解釋理由書意旨不符,應屬無效,顯有誤解。又經86年7月25日司法院釋字第434號解釋後,89年公保法就養老給付相關規定業已修正並經立法院通過,總統於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在案,顯見立法者就此亦已有考量。從而,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老年給付之申請,並無不合,復審、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復以:上訴人曾於更審理由狀敘明,被上訴人以「政策目的」為理由,制訂退休人員與退保離職人員不平等之設限條款,與憲法第15條及司法院釋字第434條解釋之旨意不符,應屬違憲無效,另上訴人在終結辯論時,亦再三強調公保養老保險準備金,係依規定提撥,乃屬全體被保險人之資產,非被上訴人之資產,被上訴人無權制定種種設限條款,惡意阻擋部份投保人之請領權益,然原審法院無視其旨意,竟仍引用違憲之條文,作成駁回上訴人請求保險給付之判決,實為違法裁判。準此,請本院深入體會司法院釋字第434號解釋文之旨意,應是凡被保險人不分彼此,均享平等權利。而上訴人繳保險費已逾21年,應已獲憲法賦予請求給付之權利,被上訴人刻意忽視及曲解解釋文旨意,未秉持及遵守誠信原則,修法制訂上訴人退保時須滿55歲之年齡不平等設限條款,剝奪為數極多之被保險人權益。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暨命被上訴人作成給付上訴人78萬8,400元保險給付之行政處分命公保處給付。

六、本院查:

(一)按8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繳付保險費5年以上,於依法退休時,依左列規定予以一次養老給付:...。」另89年公保法(原名公務人員保險法,88年5月29日修正為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則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資遣者或繳付保險費滿15年並年滿55歲而離職退保者,予以一次養老給付。...(第5項)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84年3月1日以後88年5月30日以前繳付保險費滿15年並年滿55歲而離職退保者,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予以一次養老給付。」又司法院釋字第434號解釋之解釋文固表示:「公務人員保險法於第16條第1項關於養老給付僅規定依法退休人員有請領之權,對於其他離職人員則未規定,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應即檢討修正。」等語,惟其解釋理由書復敘明:「至其請領之要件及金額如何,則屬立法問題。」而上述89年公保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此項是於88年5月29日修正之規定),即是依上述司法院解釋意旨,為修正原養老給付僅限於依法退休人員之規定,而參酌公務人員資遣辦法關於繳付保險費5年以上者準用保險法規定核給一次養老給付規定,及部分公保被保險人,加保多年因不能辦理退休,致不能請領養老給付,有欠合理,並斟酌養老給付係為保障老年生活之本質所為;故而,其中關於退休及資遣者以外原因而離職退保者,規定須具備「繳付保險費滿15年並年滿55歲」之要件,顯是立法者基於立法政策之裁量,針對公教人員養老給付請領要件而為之規範,參諸上述解釋理由書,自與該解釋意旨無違。又依89年公保法第14條第1項關於:「繳付保險費滿15年並年滿55歲而離職退保者」規定,係將「繳付保險費滿15年並年滿55歲」與「離職退保者」以「而」字相連接之規範文字,暨養老給付係針對退休、資遣及離職退保者所為之給付,可知,該規定所稱「繳付保險費滿15年並年滿55歲」之要件,係以「離職退保」之時點判定之。至於上述89年公保法第14條第5項規定,因是針對88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1項規定,為溯及之保障規範,故關於請領要件即「繳付保險費滿15年並年滿55歲而離職退保者」之規範,自應與同條第1項為相同之解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因係於31年2月14日出生、84年9月8日退保,故其於退保當時有效保險年資固為21年4月餘,但年齡則僅有53歲餘,故與89年公保法第14條第5項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之要件不合,是被上訴人予以否准,係屬有據等情,已經原審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關於上述89年公保法第14條規定係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34號解釋之指摘,何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甚明,依上開所述,均無不合。而上訴意旨所一再指摘者,無非為本院所不採之一己歧異見解,故其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即無可採。從而,原審判決將再復審、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及判例、解釋,尚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504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保,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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