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54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541號
- 上訴人
- 中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世芳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丘 欣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4月24日委由港口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口事業公司)申報進口ONE UNIT THE COMM- END RESCUE FIRE FIGHTING VEHICLE AND RESCUE EQUIP- MENT乙批(報單號碼:第AN/91/2044/0049號),進口報單已報明細部貨品,並檢附內政部91年1月14日內授消字第09100020180號免稅函,申報進口稅則號別第8705.30.00號,進口稅率及貨物稅率均免稅,完稅價格新臺幣(下同)3,182,754元。案經被上訴人派員查驗結果,來貨第一項THECOMMEND RESCUE FIRE FIGHTING VEHICLE與原申報不符,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704.22.90號,進口稅率為37%,貨物稅率為15%,完稅價格為1,407,364元,上訴人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稅捐之違法行為,被上訴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核處上訴人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1,041,450元;另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處所漏貨物稅額5倍之罰鍰計1,446,000元;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3倍之罰鍰計121,400元,並以91年第00000000號更二處分書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經被上訴人復查決定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本件報運進口時,既經主管機關內政部正本函致被上訴人,註載消防車廠牌、底盤型號。而於91年4月24日上訴人就該消防車及附件,依前開稅則稅號報關進口,是本已足徵上訴人進口之貨物,雖係消防車底盤,而非「消防完成車」,然既均供消防救災使用本屬免稅。㈡被上訴人於其「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內,雖將該「消防車底盤」片面認定為「貨車底盤」,但於該證明書註欄內,同時既經註載:「消防車係供中油公司桃園煉油廠作為消防救災支用」等語,則是項來貨之「全部」,既供消防救災之用,核與稅則號別第8705.30.00號及第87章增註3之規定確無不符。㈢上訴人進口前,業經消防主管機關內政部出具免稅函,且於申報時依廠商(RUMRO)所提供付來之發票、提貨單註載「消防車及救災設備」之品名報關,縱令實際來貨尚非「消防完成車」,而係消防車之車輛底盤,依稅則第87章增註3之規定,既亦屬免稅之貨物。衡其情形,自無發生偷漏關稅違法之可能,且與改制前行政法院67年判字第35號判決情形相符,均見科罰處分之不當。
㈣上訴人所進口消防車底盤,由到貨時外觀型式一望即知與一般貨車甚或工程、垃圾等車輛截然兩歧,而係「消防車」。被上訴人援引各論罰依據,本應以具有應課本稅之逃漏,始有罰鍰科處之餘地,否則漏稅罰即失所附麗。被上訴人未審詳情率將「消防車底盤」,一概歸列「卡車底盤」,並於決定免除本稅後,猶認上訴人申報之初已有虛報,並依渠所片面不實認定之所謂應稅「卡車底盤」之本稅稅率,以為計算「虛報逃漏」之倍數,而為論罰基準,其自相矛盾速斷違誤之違法至明。㈤上訴人雖申報「消防車一輛」,而實際到貨雖為「消防車底盤」而為上訴人所未察。然兩者既依規定同屬免稅,上訴人又何有必要故為「虛報」?又何有逃漏稅捐之餘地?被上訴人滋意認定執意課罰,殊非適法。為此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貨物原申報為消防車,實際到貨為車輛底盤,非為消防完成車,乃係雙方所不爭之事實,內政部91年1月14日內授消字第09100020180號函之貨名為消防車,非車輛底盤,貨名與證件既不相符,則無免稅之適用。㈡查「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備註欄所記載事項,係申請人對該貨物日後用途所為之附帶記載,而進口貨物是否涉有逃漏關稅等違法之情事,端視原申報與查驗結果為論斷,而非依被上訴人所核發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作為認事用法之基礎,況其所記載之貨名(ONE UNITTRUCK CHASSIS),係被上訴人驗貨關員依到貨現狀在報單上所作之紀錄。至於漏稅額,係依原申報貨物與實際到貨兩者之稅差所核計。本件原申報貨名為「THE COMMEND RESCUEFIRE FIGHTING VEHICLE」,稅則號別第8705.30.00號,進口稅率及貨物稅率均免稅。惟經被上訴人驗貨員查驗結果實際到貨為「TRUCK CHASSIS」,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704.22.90號,進口稅率為37%,貨物稅率為15%,兩者貨名不同且有稅差,則其虛報貨名逃漏關稅行為至為明確,自屬申報不符之案件,殆無疑義。㈢上訴人於查驗不符後,再補具內政部91年5月2日內授消字第0910088538號函,雖與實到貨物相符,予以核銷免稅,惟因申報不符在先,致涉有漏稅之情事已然發生,仍應依行為時相關規定議處。㈣系爭貨物進口時為底盤含駕駛室,所稱幫浦僅以螺絲簡單綁固於底盤上,且非固定式消防幫浦,雖然車頭為紅色並有P.T.O.(動力傳導裝置)之控制鍵,查P.T.O.設備在特種車輛均有此種設備,並非消防車所獨有,惟並未影響其稅則之分類,依前揭稅則第87章章註3規定與稅則之分類均歸列於8704節。又實際到貨是否與報單內容相符,非以合約書做為依據,而是以實際到貨為主,本件原申報為「THE COMMEND RESCUE FIRE FI- GHTING VEHICLE」,進口稅率及貨物稅率皆為免稅,營業稅率5%,而查驗結果貨名為「ONE UNIT TRUCK CHASSIS」進口稅率37%、貨物稅率15%、營業稅率5%,兩者已有進口稅差,並有貨物稅、營業稅之稅差,其後固經復查;改依「乙免稅函」予核銷免稅,但因申報不符且核有漏稅在先,補證在後,當應論罰。又依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如有虛報並有漏稅者即得處罰,本件既有虛報又有漏稅之情事,訴願決定維持被上訴人之處分,應屬適法。㈤按消防車與消防車底盤係不同之貨物,前者進口稅率、貨物稅率均免稅,後者進口稅率37%、貨物稅率15%,上訴人不但虛報貨名且有逃漏稅捐,被上訴人依法論罰,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系爭貨物原申報為消防車,實際到貨為車輛底盤,非為消防完成車,乃係雙方所不爭之事實,內政部91年1月14日內授消字第09100020180號函之貨名為消防車,非車輛底盤,貨名與證件既不相符,則無免稅之適用。㈡查「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備註欄所記載事項,係申請人對該貨物日後用途所為之附帶記載,而進口貨物是否涉有逃漏關稅等違法之情事,端視原申報與查驗結果為論斷,而非依被上訴人所核發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作為認事用法之基礎,況其所記載之貨名(ONE UNIT TRUCK CHASSIS),係被上訴人驗貨關員依到貨現狀在報單上所作之紀錄。至於漏稅額,係依原申報貨物與實際到貨兩者之稅差所核計。本案原申報貨名為「THE COMMEND RESCUE FIRE FIGHTING VEH-ICLE」,稅則號別第8705.30.00號,進口稅率及貨物稅率均免稅。惟經被上訴人驗貨員查驗結果實際到貨為「TRUC-K CHASSIS」,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704.22.90號,進口稅率為37%,貨物稅率為15%,兩者貨名不同且有稅差,則其虛報貨名逃漏關稅行為至為明確,自屬申報不符之案件,殆無疑義。㈢上訴人向國外訂購貨品,卻不知所購貨品之貨名,逕依發票等資料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顯不合常理。又實際進口貨品為車輛底盤,係屬應徵進口稅之貨物,其進口稅率為37%,而非上訴人所言免稅之貨品,另67年1月19日改制前行政法院所判決之貨品,係屬免稅之貨品,僅因數量不符,並無虛報貨名,逃漏稅捐之情事,核與本件虛報貨品,逃漏進口關稅之情形不同,自不能援引適用。㈣上訴人於查驗不符後,再補具內政部91年5月2日內授消字第0910088538號函,雖與實到貨物相符,予以核銷免稅,惟因申報不符在先,致涉有漏稅之情事已然發生,仍應依行為時相關規定議處。
㈤系爭貨物進口時為底盤含駕駛室,所稱幫浦僅以螺絲簡單綁固於底盤上,且非固定式消防幫浦,雖然車頭為紅色並有P.T.O.(動力傳導裝置)之控制鍵,查P.T.O.設備在特種車輛均有此種設備,並非消防車所獨有,惟並未影響其稅則之分類,依前揭稅則第87章章註3規定與稅則之分類均歸列於8704節。又實際到貨是否與報單內容相符,非以合約書做為依據,而是以實際到貨為主,本案原申報為「THE COMMENDRESCUE FIRE FIGHTING VEHICLE」,進口稅率及貨物稅率皆為免稅,營業稅率5%,而查驗結果貨名為「ONE UNIT TRUCKCHASSIS」進口稅率37%、貨物稅率15%、營業稅率5%,兩者已有進口稅差,並有貨物稅、營業稅之稅差,其後固經復查;改依「乙免稅函」予核銷免稅,但因申報不符且核有漏稅在先,補證在後,當應論罰。又依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本件既有虛報又有漏稅之情事,訴願決定維持被上訴人之處分,應屬適法等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除重複其於原審之主張外,略謂:㈠被上訴人課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等規定,無不應先有課徵之本稅逃漏,始有課處罰鍰之餘地,否則漏稅罰失所附麗。此有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足資遵循。本件被上訴人一方面就系爭貨物為免除本稅之決定,另一方面乃竟猶以實際上不存在之「本稅」稅率,而為「若干倍、若干倍」計算本件罰鍰,課罰本非正當有據。原判決就此上訴人迭再主張之理由,並無片語支字說明為何不堪採之意見。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且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此外,原判決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㈡實際到貨之車輛底盤,無論外觀形式、或車身及引擎號碼,均與內政部證明書內容毫無不符。顯然係稅則87章增註3之救火車車輛底盤之情,至為明顯。被上訴人恣意認為係應稅「卡車底盤」,違反經驗法則。原判決就此上訴人主張之事證及理由,均不採,復於判決理由內就此關於上訴人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亦無片語隻字之說明,實不能謂判決理由已臻完備。㈢原判決僅知有內政部91年1月14日函,而不知上訴人於到貨後,查驗結果前,另有及時申報補正之內政部91年5月2日函。是以原判決因此乃為錯誤之認定,極為顯然。原審就內政部91年5月2日函既未審酌,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本件實際到貨之車輛底盤,究係屬免稅之消防救災用車輛底盤,抑或屬應稅之貨車底盤?此一事實之釐清,自不能單憑被上訴人並非車輛專業之驗貨員一人,主觀片面的錯誤認定,擅自填記以所謂「TRUCK CHASSIS」之填記,即歸列為應稅稅則第8704.22.90號。㈤原判決對於下列上訴人主張及證據並未詳查,致有誤認,據為判決,理由不備。⒈實際到貨之車輛底盤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廠牌、型式,與申報單等文件內容無一不符。衡情顯見,此一實際到貨之車輛底盤,乃為申報單內「消防完成車」之一部分。應歸於稅則第87章增註3之免稅之列。⒉91年5月2日上訴人已經申請內政部就實際到貨之「車輛底盤」為消防救災用,依法申請免關稅之事實,予以證明在案。就此事實為何不採,而悉依驗貨員之「查驗結果」為據,而不適用免稅規定。㈥原判決既認定內政部證明確供製造消防車用之車輛底盤,依增註3規定免稅,卻於判決主文又駁回上訴人請求課罰之主張。是原判決主文與理由截然矛盾,判決違背法令。㈦原判決偏採被上訴人之答辯,而認所謂實際到貨是否與報單相符,非以合約書作依據,係以「實際到貨為主」認定。然而,實際到貨者,係免稅救火用消防車「底盤」。此一事實有賴專業之查驗,並非驗貨員一人之查驗結果即可資為判斷依據。上訴人於原審再三具狀及當庭陳明,願以自己之費用,請求調查證據。詎原審不採,且不採之理由係:「又系爭貨物原申報為消防車,實際到貨為車輛底盤,非為消防完成車,乃係雙方所不爭之事實,是本件核無囑託『國立臺北科技大學車輛工程系』調查證據、或傳喚該系教授林百福到庭為鑑定人之必要」云云,此與上訴人於原審所請求調查之事項「實際到貨之查驗,是否堪認為應稅之大貨車底盤,或免稅之救火車底盤?」全然不同。因此,原判決就此不予調查,判決理由殊欠完備,違背法令。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處罰上訴人如前所述之罰鍰,或發回原審法院更審等語。
六、本院查:(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十、國外進口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營業:...
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91年4月24日委由港口事業公司申報進口ONE UNIT THE COMMEND RESCUE FIRE FIGHTINGVEHICLE AND RESCUE EQUIPMENT乙批,進口報單已報明細部貨品,並檢附內政部91年1月14日內授消字第09100020180號免稅函,申報進口稅則號別第8705.30.00號,進口稅率及貨物稅率均免稅,完稅價格3,182,754元,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來貨第一項THE COMMEND RESCUE FIRE FIGHTINGVEHICLE,與原申不符,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704.22.90號,進口稅率為37%,貨物稅率為15%,完稅價格為1,407,364元,即系爭貨物原申報為消防車,實際到貨為車輛底盤,非為消防完成車,又申報所附內政部91年1月14日內授消字第09100020180號函之貨名為消防車,非車輛底盤,來貨之貨名亦與證件不相符,兩者貨名不同且有稅差。又進口貨物是否涉有逃漏關稅等違法之情事,端視原申報與查驗結果為論斷,本件上訴人向國外訂購貨品進口,係委由對報關具有專業之港口事業公司申報進口,所申報進口貨名與來貨竟不相符,顯不合常理,且實際進口貨品為車輛底盤,係屬應徵進口稅之貨物,其進口稅率為37%,而非上訴人所言免稅之貨品,況系爭貨物進口時為底盤含駕駛室,所稱幫浦僅以螺絲簡單綁固於底盤上,而非固定式消防幫浦,亦與常情有違,在在顯示上訴人虛報貨名逃漏關稅行為至為明確,自屬申報不符之案件,殆無疑義。雖上訴人於事後另補具內政部91年5月2日內授消字第0910088538號函,而獲准核銷免稅,惟其虛報不實在先,逃漏稅之事實已然發生,仍應受罰。從而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上訴人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1,041,450元,另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處所漏貨物稅額5倍之罰鍰計1,446,000元;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3倍之罰鍰計121,400元,核無不合。經核原判決認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駁回,亦無不合,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此外,改制前行政法院67年度判字第35號判決及本院92年度判字第249號判決,核與本件案情,尚屬有別,上訴人尚難執該二件判決,資為本件對其有利之論據。另上訴人指摘原審未依其聲請送鑑定,致未能瞭解真相乙節,惟查,如上所述,原審依卷內資料,以事證已臻明確,認無必要而未另送鑑定,此屬有關證據取捨問題,係原審職權裁量範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