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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56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561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彭火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玉琳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查獲上訴人涉嫌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自大陸私運漁獲返台銷售收取船費,自民國(下同)88年3月至89年10月間逃漏營業額計新台幣(下同)26,400,895元(不含稅),稅額1,320,045元,案經通報被上訴人審理結果,除核定補徵營業稅1,320,045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之罰鍰計3,960,100元(計至百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一)上訴人於調查站訊問時,因不諳法令,且趨避刑責,而供稱受綽號小林等大陸人士委託以福茂16、26號漁船載運大陸漁貨來台轉賣全省各漁市場,並收取船費等情,並不實在。事實上,上訴人係將在大陸地區或台海上向各漁民收購漁貨,部分由福茂16及26號撈捕之漁獲,並以之或所僱用勝鴻號等船隻載運返台後送至批發市場拍賣,並未向他人收取本案船費26,400,895元,上訴人已於訴願時迭為陳明,原處分僅依上訴人在調查站所為與事實不符之自白,逕認上訴人利用前開漁船私運漁貨而收取船費,與本院74年度判字第519號裁判要旨,顯有未合。(二)上訴人受大陸人士「小林」等人委託承載漁貨返台販售之供述,有悖於與一般漁貨市場經營買賣之常情。蓋上訴人與小林等大陸人士非親誼故交,渠等豈會在未收訖漁貨價款下,將價值不菲之漁貨委由上訴人運送來台銷售,且漁貨價格不時波動,彼等無法派員來台從旁監督查證委運漁貨之出售單價及總額為若干,亦無從查證該等漁貨在運送途中有無腐敗變質及其數量多寡,足見上訴人前揭受託運售魚貨之自白陳述確非事實。次依福茂26號漁船船長陳木火在調查站供證該漁船經查扣之帳冊記載如報關、草、看船、船工及邊防等項目,係大陸人士小林負責支付之開銷,直接向上訴人報帳等語,足證上訴人確係向他人買斷漁貨而運回銷售,蓋上訴人如係受小林等人委託載運漁貨至台灣銷售,則上開費用支出,顯應由委託人即小林等人支出,豈會由小林等人先支付後,反而可向上訴人報帳報銷,亦見上訴人確係買斷該等漁貨,而非受託運至台灣銷售,並利用福茂16號、26號漁船收取船費收入。又依船員陳水金在調查局供稱,系爭漁船捕得漁獲係交由上訴人聘僱之司機載運至各地漁市場出售,售得淨額再依持股數分配予各股東,並給付船員工資等語,亦足證上訴人並無利用福茂16號、26號漁船載運魚貨而收取船費,足明上訴人前稱係受大陸人士委託代運漁貨至台銷售,確與事實不符,依前揭判決意旨及實質課稅公平原則,自不得依上訴人上開與事實不符之自白陳述,認定本案違章之依據。
(三)又查,扣案之船費支出簿本係上訴人因案服刑時,委請工讀生書寫,記明上訴人經營魚貨買賣時付予各漁船及他項費用,俾便結算盈虧,此由上訴人於91年8月19日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處談話筆錄陳稱尚須支付予福茂、山景、東昇等漁船船工作為工資等語,足證上訴人自無利用本案福茂16號、26號漁船而收取船費26,400,895元之事實。再者,依福茂26號船長陳木火之供證可知上訴人並非福茂16號、26號漁船之船主,亦無權利用該漁船載運魚貨而收取船費。從而,上訴人並非受委託承載漁貨來台銷售,而係買斷漁貨自行運回銷售,依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行為時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9款規定,上訴人係經營未經加工之生鮮漁產品之銷售,應屬免徵營業稅範圍之列,復依同法第29條規定,上訴人運銷本案生鮮魚產品行為,亦在免辦營業登記範圍之列。原處分竟認應課徵本案營業稅,並以上訴人未辦理營業登記,依同法第51條第1款規定裁罰,顯屬違誤。為此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與大陸人士綽號「小林」者,共謀將大陸地區之漁獲走私至台灣地區販售,並利用福茂16號、26號等漁船私運漁獲至新竹南寮漁港,涉及未申請營業登記,收取船費業務,自88年3月至89年10月間收取船費收入26,400,895元,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漏報營業稅額1,320,045元,案經新竹縣調查站查獲,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自大陸私運漁獲返台銷售收取船費,補徵營業稅1,320,045元,並按所漏稅額處罰鍰3,960,100元,與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條、第28條前段、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51條第1款之規定,並無不合。(二)又查,上訴人於新竹縣調查站之訪談筆錄表示其交易模式係將大陸人士或魚販所委託之漁獲,由福茂16號、26號等漁船運至南寮漁港,再由上訴人之貨車將漁貨運至全省各魚市場販賣,漁獲拍賣所得款項先匯入上訴人在竹北市農會等銀行帳戶內,再將扣除船費、僱金、車費等後之淨額,匯入前述大陸人士所指定台商在台灣金融機構的帳戶內,且依調查站扣押之上訴人之船費收支簿,其記載88年3月至89年10月間共收取船費26,400,895元,事證明確,上訴人空言主張於調查站應訊時之陳述不實,實際上均係買斷再銷售云云,並未舉證證明之,自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一)上訴人因受大陸人士「小林」等人委託私運大陸漁貨來台銷售而收取船費,自88年3月起至89年10月間,利用其投資之福茂16號、26號等漁船私運大陸地區漁貨至新竹南寮漁港,再由上訴人之貨車將漁貨運至全省各魚市場販賣,漁獲販賣所得款項先匯入上訴人設於竹北市農會、新竹市第一、第十信用合作社及新竹區漁會信用部帳戶內,經扣除船費、僱金、車費等相關費用後,上訴人再將餘額匯入前揭大陸人士所指定台商在台灣金融機構之帳戶內,且依調查站扣押上訴人之船費收支簿之記載,上訴人自88年3月至89年10月間共收取船費收入26,400,895元(未含稅)等情,業據上訴人於90年7月19日新竹縣調查站訊問及新竹縣稅捐稽徵處91年5月28日、同年8月19日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福茂26號船長陳木火、福茂26號船員即福茂16號漁船股東林水和於新竹縣調查站訊問時所述情形大致相符,上訴人有受託自大陸地區私運漁貨來台銷售而收取船費之營業事實,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辦妥營業登記即開始營業,依查得其前開船費收支簿所載資料,核定其銷售額為26,400,895元(不含稅),應補徵營業稅額為1,320,045元,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3,960,100元,與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條、第8條第1項第20款、第28條前段、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51條第1款規定,並無不合。(二)又按本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上訴人雖起訴主張:其係在大陸地區或台海上向漁民收購漁貨返台自行銷售,因不諳法令,且為趨避刑責,故供稱受大陸人士委託私運漁貨來台銷售收取船費云云,惟未提出其他可資採信之證據以實其說,所訴已難認為真實;況上訴人無論受託或自行自大陸地區私運漁貨進入台灣地區,均係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之走私大陸物品罪名,二者罪責並無輕重之別,益徵上訴人翻異前詞,改稱並非受託承載漁獲走私,實際上均係買斷漁貨再銷售,依法應免徵營業稅云云,純為事後規避營業稅法之詞,核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陳木火於新竹縣調查站之供述,僅係福茂16號、26號有收取88至90年間船費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利用前揭漁船收取船費之行為,況該等船隻亦非上訴人所有,且小林等人於大陸地區所支出之報關費用係向上訴人直接報銷,足證上訴人自非受託運售大陸漁貨,詎原判決僅依陳木火之供述,即認定上訴人有本案違章事實,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另依林水和於新竹縣調查站之供述,亦足證係福茂16號、26號漁船之船員或船東向上訴人收取船費,而非由上訴人向小林等委託人收取船費,惟原判決僅依林水和之供述,遽認上訴人有收取船費之違章事實,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二)又原判決僅依上訴人於新竹縣調查站與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之供述及扣案之船費收支簿暨各金融帳戶之存款支出明細表,據以認定上訴人之違章事實,但查,前揭證據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收取船費之事實,且實際上,上訴人尚須支付船費予二漁船,故原判決自有違背證據法則、實質課稅公平原則及本院74年度判字第519號、75年度判字第1695號及92年度判字第189號裁判要旨之違背法令。況船費收支簿部分之主張,原審未予採酌,復未敘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再者,上訴人並非福茂16號、26號之船東,僅有該等漁船之部分股份,自無權利用二漁船以收取船費,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利用二漁船以收取船費,有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背法令,且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主張,原審判決復未敘明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四)縱如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自大陸私運漁貨返台銷售業務而有收取船費之行為,惟仍屬行為時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9款所規定之範疇內,依同法第29條之規定,自得免辦營業登記暨免徵營業稅,故原判決維持原處分之認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等語。
六、本院查:(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營業稅法規定課徵營業稅。」「左列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十九、飼料及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二十、漁民銷售其捕獲之魚介。」「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條、第8條第1項第19款、第20款、第28條前段、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51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原審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有利用福茂16號、26號漁船收取船費之行為,亦未認定上訴人係單純受託運送大陸漁獲,而係認定上訴人與大陸人士綽號「小林」等人,共謀將大陸地區之漁獲走私至台灣地區販售,並利用福茂16號、26號等漁船私運漁獲至新竹南寮漁港,販售後將所得款項扣除船費、車資及僱金等費用後,匯入「小林」等所指定之帳戶等情,亦即由福茂16、26號漁船向上訴人收取船費,再由上訴人以扣款方式直接向「小林」等收取船費,上訴意旨稱查獲之証據尚不足以証明上訴人有利用福茂16號、26號漁船收取船費之行為云云,顯係將台灣漁船及大陸人士兩階段收取船費之行為混為一談,委無足取;原審依上訴人、船長陳木火、船員陳水金、林水和在新竹縣調查站及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之供述與扣案之船費收支簿暨各金融帳戶之存款支出明細表,據以認定上訴人之違章事實,並未違反証據法則,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理由之違法。(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9款所規範之對象必須銷售之貨物係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物,本件上訴人並非單純銷售貨物,而係從大陸走私進口之漁獲收取船費,自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亦無足採。(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因將其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