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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06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064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薪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26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67年9月至70年7月擔任臺北市私立珠海高級商業職業學校(下稱珠海高商)試用教師,70年8月至77年7月擔任該校專任教師,86年8月至91年7月擔任私立衛理女子高級中學(下稱衛理女中)專任教師,並於91年8月1日應聘擔任臺北市立麗山高級中學(下稱麗山高中)教師。經麗山高中檢附上訴人之敘薪名冊,報請被上訴人核敘薪級,以上訴人碩士學歷245元起敘,採計年資,包含珠海高商薪級245元以上年資2年(即75、76學年度)及衛理女中服務成績優良年資4年(即86至89學年度,90學年度留支原薪不予採計),合計共6年,計資至90學年度,核敘本薪350元,並經被上訴人函復同意備查。上訴人不服,向教育部申訴,表示其薪級應採計珠海高商年資8年及衛理女中年資4年,共計12年,經教育部於91年11月12日函轉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乃以91年12月3日北市教人字第09139008100號函復上訴人並副知教育部略以:「…說明二、有關公立中小學教師職前曾任私立學校專任合格教師或試用教師年資採計提敘薪級之計算疑義一案,業經教育部89年9月8日臺人㈠字第89109216號函釋,以中小學教師曾任私立學校專任合格教師之年資,應按本部85年7月27日臺人㈠字第85051179號函有關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薪級之年資,其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者,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之規定予以認定。復查85年7月27日函釋略以,有關教師職前年資之採計,凡原規定受本職最高薪限制者,均修正為受本職最高年功薪之限制。前開所稱職前年資,除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所規定之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年資,如與教師職務職級相當,均得按年採計外,亦包含教師職前曾任之私立學校教學年資。三、臺端自91學年度起任教於麗山高中以碩士學歷起敘,採計職前曾任私立學校專任合格教師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予以按年採計提敘薪級。即採計曾任珠海高商2年暨衛理女中4年年資,以碩士學歷245元起敘,提敘6級核敘為350元。」等語,嗣上訴人提供其於珠海高商任試用教師之證明文件申請敘薪複審,經麗山高中檢附上訴人之敘薪複審名冊,報請被上訴人核敘薪級,補採計上訴人原任珠海高商試用教師年資2年,核定採計年資共8年,核敘本薪390元,被上訴人並函復同意備查。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為撤銷原處分之決定,被上訴人乃函請教育部釋示有關上訴人年資採計提敘薪級相關疑義,經教育部函復,被上訴人乃依該函釋,以92年8月21日北市教人字第09234101000號函,重新核定本件仍應依上訴人所具碩士學位自245元起敘,並採計其任職私校服務期間之試用教師及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計8年,提敘8級,核敘薪級為390元,並計資至90學年度止。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一)依教育部81年1月3日臺人字第00313號函釋略以:各級公立學校教師採計職前私校任教年資,除須合於前述規定外,並請依下列原則辦理:
㈠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同級公立學校教師,其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得按年提敘薪級,並受本職最高薪限制。上開函釋所稱「同級」,依教育部79年6月12日臺人字第27156號函之解釋,上訴人係同級,不受職務等級相當之限制。依前開說明,上訴人碩士學位之薪級,依公立各級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之規定,應自21級245元起敘,並採計服務年資珠海高商年資8年,衛理女中年資4年,共計12年,應提敘12級為475元。依上開教育部81年1月3日函釋,上訴人係由私立學校轉任同級公立學校教師,其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得按年提敘薪級,不受職務等級相當之限制。是本件爭點即在於由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同級公立學校教師,私立學校教師年資之採計是否須受教育部85年7月27日函釋所稱「職務等級相當」之限制。(二)有關現職教師職前年資採計事項,教育部85年7月27日函釋略以,為考量教師與公務人員之平衡性,參酌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而作出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之年資,其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者,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不得辦理提敘之結論,並一併就曾任私立學校教師之年資,亦採用相同之標準。惟依教師法第24條第3項及私立學校法第57條第2項規定意旨以觀,教師於公私立學校任教年資應予合併計算,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公立學校核敘資格及薪給時,其服務年資均應合併採計,始符保障教師權利之立法意旨,而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公立學校教師應依教育部81年1月3日函釋規定之原則辦理,即⑴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同級公立學校教師,其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得按年提敘薪級,並受本職最高薪限制;⑵私立學校教師轉任不同級公立學校教師時,因私立學校尚未建立與公立學校一致之薪給制度,故應依公立學校敘薪規定將其私校年資逐年轉換為同級公立學校之薪級後,再採計其與擬任教師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按年提敘薪級,並受本職最高薪限制。然依教師法、私立學校法及教育部81年1月3日函釋,均僅表明教師於私立學校任教年資其服務成績優良者,於轉任同級公立學校任教時,其年資得合併計算,並無其他須受職務等級相當限制之規定。再者,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採計提敘俸級時,高資可以低採,並無加諸「職務等級相當」之限制,而私立學校法第57條第2項服務年資得合併計算,亦無「職務等級相當」之要件,故教育部85年7月27日函釋有關須受職務等級相當之限制,顯已超越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及私立學校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已屬違法。故被上訴人據此認定上訴人「曾任」私立學校教學年資,低於現職公立學校起敘薪級之年資均不予採計,顯屬違誤。退一步言,縱認教育部85年7月27日函釋意旨不違法,核其意旨似係就「曾任」行政機關、私立學校教師等年資「再任」公立學校教師之情形所為之解釋,亦與上訴人係由私立學校教師直接轉任公立學校教師,並無「再任」之情形,此與一般現職學校教師轉任學校教師並無不同,則逕行引用上開函釋,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
(三)被上訴人依教育部89年9月8日函釋意旨,採計上訴人擔任試用教師期間之年資,且不受職務等級相當之限制,而正式專任教師期間之年資,反而須受職務等級相當之限制而有4年年資不予採計,其輕重失衡情形,更形顯著。再者,參酌當時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之規定,就行政人員、教育人員、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限制須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始得採計,其原因乃在該等人員之性質不同,尤其教師與公務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性質差異較大,故作此限制規定,而上訴人於67年9月到職就任珠海高商教師,先擔任試用教師,並於3年後取得正式教師資格,若謂職務等級相當係採計私立學校教學年資之必要條件,則年資尚淺、經驗未豐之試用教師年資得予採計,而正式教師年資卻因職務等級不相當而不予採計,無視於試用教師與正式教師均係從事教職,本質並無差異,卻為如此差異對待,究有何正當理由,並未見被上訴人說明,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之「平等原則」云云。為此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採計上訴人於70年8月至75年7月共計4年之年資,並核敘上訴人薪級為9級475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之法理,就教師敘薪之規定而論,被上訴人有服從中央主管機關教育部所定法規命令之義務。故本件嗣經被上訴人依教育部為求全國教師核敘薪級之一致、公平、正義性及衡平性規定或法令或其以權限及職權所為之具規範、準據以及督導業務性質所為之統一法令解釋,並依被上訴人86年9月2日北市教人字第8625636800號函,為期各校對教師敘薪案件作業步驟齊一所為之授權各校自行核辦之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核敘薪級,所援據之法令與法理應無違誤。(二)上訴人於67年9月應聘為珠海高商教師,採計其75至76學年度之敘薪245元以上年資2年,係依教育部89年7月31日台人㈠字第89093641號函釋說明二:…所稱「職務等級相當」,85年7月27日函釋予以界定:「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薪級之年資,其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者,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不得採計提敘薪級。」,爰此,依上開規定,教師職前曾任私立學校任教年資,如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得按年採計提敘。被上訴人爰依上訴人自91學年度起由衛理女中教師轉任麗山高中教師,以上訴人應聘當時具碩士學位,自245薪額起敘,採計與任職珠海高商試用教師2年年資、職務等級相當2年年資暨衛理女中職務等級相當4年年資計8年,提敘8級,核敘其薪級為390薪額,並計資至90學年度止,並經被上訴人92年8月21日北市教人字第09234101000號函重行核敘薪級在案,應無與法規不合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一)按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時,其退休、離職及資遣年資應合併計算,教師法第24條第3項固訂有規定。惟其年資應如何合併計算,依「依法行政」之原理,自得由教育行政主管機關,依不同單位年資計算之原則,解釋適用法律,以符合法律之規範意旨;與此有關者,私立學校法第57條第2項所謂「得」合併採計,非指所有服務年資不問其職務等級相當與否均應合併採計,是以依文義解釋,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公立學校教師,其採計方式及認定原則,仍按教師敘薪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非單純按私立學校法第57條即應辦理採計提敘薪級。是以教育部為執行有關教師曾任各種職前年資提敘薪級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自得本於主管機關之職權,在不違反教師法、私立學校法等法律之公平之意旨下,發布相關行政函釋,以俾被上訴人行使職權之依據。則上開教育部85年7月27日函釋略以,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之年資,其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者,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不得依上開規定辦理提敘,乃基於公平原則之目的所發布,且與行為時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即已銓定官等未敘定職等俸級人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時,其前經銓敘機關登記有案且與現所敘定「職等相等」之年資得按年核計加級之規定,其權利關係,較為平衡一致,應無違反「法律保留」之原則。(二)又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著有解釋。是以所謂平等原則,應係指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件則應為不同之處理。經查,私立學校教師敘薪及考核制度之訂定,係由各校參據公立學校教職員工薪級架構、起薪標準及考核晉級等規定自行訂定,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施行,而教職員工職前曾任年資如何採計提敘薪級則由各校衡酌財務狀況,於敘薪辦法中規定,即各校得比照公立學校現行規定辦理,亦得另訂較嚴之規定,目前尚非強制規定一律比照公立學校辦理。是以私立學校教師敘薪制度係由各校自行訂定,與公立學校所適用之敘薪制度並非完全一致,故以現行敘薪法令規定,私立學校教師所敘定之薪級於轉任公立學校教師時,尚無法比照公立學校教師間轉任,予以銜接支薪,是以私立學校教師、公立學校教師就轉任不同級公立學校教師自得依事務之本質為差別待遇,並不違反「平等原則」。(三)由上觀之,教育部上開85年7月27日函釋、89年9月8日函釋及92年7月9日台人一字第0920087828號書函等函釋,已闡明有關教師曾任各種職前年資(含試用教師)提敘薪級,為考量教師與公務人員之平衡性,參酌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之規定,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年資,如與教師職務職級相當,均得按年採計外,亦包含教師職前曾任之私立學校教學年資,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之年資,其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者,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不得依上開規定辦理提敘。則上訴人於70年8月至74年7月共4年之期間,因其所敘薪級低於教師職務薪級245元薪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不得辦理提敘。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及「公平原則」云云,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重新核定本件仍應依上訴人所具碩士學位自245元起敘,並採計其任職私校服務期間之試用教師及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計8年,提敘8級,核敘薪級為390元,並計資至90學年度止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復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併予採計其於70年8月至75年7月共計4年之年資,及核敘薪級為9級47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五、本院查:(一)按「前項校長、教師,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登記、檢定合格或核定有案者,於轉任公立學校核敘資格及薪給時,其服務年資得合併採計。」私立學校法第5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立學校教職員薪級之核敘,除專科以上學校教職員外,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之規定。又教育部85年7月27日台人㈠字第85051179號函、89年9月8日台人㈠字第89109216號函、及92年7月9日台人㈠字第0920087828號書函等函釋,闡明有關教師曾任各種職前年資(含試用教師)提敘薪級,為考量教師與公務人員之平衡性,參酌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之規定,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年資,如與教師職務職級相當,均得按年採計外,亦包含教師職前曾任之私立學校教學年資,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之年資,其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者,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不得依上開規定辦理提敘。核上開函釋係全國教育主管機關為求全國教師敘薪之一致性、公平性、及衡平性,本於職權就相關法令所作之執行性、細節性解釋,無違相關母法規定之意旨,自得予以援用。
(二)上訴意旨略謂: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逕行援引教育部85年7月27日函釋,以為核敘資格及薪給並未違背法令,此觀點難謂無違行政程序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又原審判決僅就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論述,卻未就本件試用教師與正式教師年資採計之差異對待予以論及,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三)查原審判決並非僅援引上開教育部85年7月27日函釋作為駁回上訴人請求之依據,原判決尚引據憲法第7條、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之「職務等級相當」原則,而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之規定則係源於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之規定而來,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上訴意旨指稱原審判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云云,核屬無據。次查上訴人並未就其被採計提敘之試用教師2年年資部分起訴或提起上訴,故該部分自非原審及本院審理之範圍。縱認上訴人有就該部分起訴或上訴之意思,惟該部分既為對上訴人有利之決定,依行政救濟之法理,其起訴亦屬於法不合,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是原審判決就該部分未予論及,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指稱原審判決未就試用教師與正式教師年資採計之差別待遇予以論斷,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亦屬無據。(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因將其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