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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07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078號
- 上訴人
- 王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7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更一字第1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辨理民國(下同)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原列報全年所得額為新臺幣(下同)244,966元,被上訴人依書面審查核定為263,358元。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查得本件係委託李文鑫集團簽證或申報案件,涉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情事,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補提當年度帳簿憑證供核而未提示,遂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標準代號:2899-99)淨利率百分之8,核定其營業淨利為3,266,219元,加計非營業收入60,176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3,326,395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包括復查決定)有關認定「上訴人中華民國83年度全年之一般課稅所得額金額為新臺幣參佰參拾貳萬陸仟參佰玖拾伍元」之限制性決定,於超過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柒仟肆佰貳拾壹元部分均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前經核定補稅確定在案,且各項成本衍用及非營業損失亦已核公認列,均有核定通知書可稽,被上訴人未舉證另發現新課稅所得,即推翻原核定,以上訴人未提示帳證,就原營業收入及營業外收益,按較高同業利潤標準,再次重核,且不減除原核已認列之成本費用與營業外損失,即為變更確定案件,作更不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處分,破壞法律安定性,且行政救濟不得作更不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決定,故本案之核課,非但於法無據,且違背行政法院62判字第298號判例、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I項第I款與第2項、所得稅法第83條末項及「信賴保護原則」及「依法課稅原則」。況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僅屬首次核定案件,始有其適用。又本案重核係肇因於李文鑫案,惟上訴人既不認識其人,復不知有所謂虛帳問題,揆諸歷年來均依法委會計師簽證納稅即明。因簽證會計師漏未將帳冊憑證立刻送還,嗣李文鑫事件被調查局調閱未歸還上訴人,故係「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之情形,並非未申報或未提示,被上訴人逕依同業利潤標準予以重核,有違營利事業查核準則第11條第3項及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釋。因此,上訴人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業經被上訴人於85年8月10日核定在案,在無發現任何新增資料情況下,僅因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指示提出帳冊資料供核,即對上訴人重新核定稅額,實與信賴保護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比例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相違。縱認被上訴人有權重新核課,上訴人83年度尚有非營業損失計1,578,974元,被上訴人僅合併計課非營業收益,但未減除損失,則對上訴人所提合作金庫銀行之貸款利息支出元,雖係於行政訴訟時,始行提出,但其係因年代久遠,兼且合作金庫銀行積穗分行(現已違址並改名雙和分行)數度搬址,取證不易,惟既經依法舉證,即應核實減除,始符所得稅實質課稅原則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條規定,要不能以未於訴願前提出為由,拒審該項原已存在之證據,依法減除。是以,被上訴人不予核實減列非營業損失,既乏法據,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即為「其他重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屬行政程序法第110條之「無效處分」,亦違背「實質課稅原則」及「依法課稅原則」暨法令規定,為此,訴請撤銷訴願及復查決定與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則以:上訴人除前於起訴階段準備程序中補正有關利息支出之憑證外,又於93年6月11日提供說明資料,經查核結果如下:⑴利息支出:申報1,578,974元,因未提示相關資料,被上訴人乃核定為零元。嗣就上訴人所提供向臺灣省合作金庫借款之借據、利息支出憑證、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及建物登記簿暨當年度資產負債表之財務狀況研析,此舉借款所支付利息支出,應為上訴人營業上所必需,上訴人主張尚屬可採,爰准予追認1,578,974元。⑵全年所得額:申報129,557元,乃變更核定為1,747,421元。應補徵稅額426,855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既為書面審查核定,在稅捐核課期間內,被上訴人自仍得依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予以抽查,要求上訴人提出帳證進行查核,況上訴人涉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查獲之李文鑫集團簽證或申報案件。被上訴人既係依法重為核定稅額,自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可言。上訴人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委託華文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於84年5月15日辦理結算申報完成,有上訴人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原處分卷可徵,上訴人自應依稅捐機關管理營事業會計憑證辦法第25條規定,將該年度有關帳簿憑證應留置於其營業處所,而本件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查扣資料係於86年I0月1日至文昇(眾聯)會計事務所搜索所得,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稱83年度帳簿憑證係經有關機關查扣未歸遂等語為其實,即無「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可言,被上訴人依法按同業利潤標準為核定,並未違反營利事業查核準則第11條第3項及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釋。上訴人83年度帳簿憑證既非有關機關因公調閱致不能提示,自無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另上訴人除了仍然爭執推計之合法性外,亦主張應加計非營業損失1,578,974元部分,既經被上訴人查核上訴人提供之臺灣省合作金庫借款之借揉、利息支出憑證、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及建物登記薄,並斟酌上訴人當年度資產負債表之財務狀況進行研析,認定此舉借款所支付利息支出,應為上訴人營業上所必需,而謂上訴人主張尚屬可採。則應予追認此部分之費用支出1,578,974元。從而上訴人83年度之全年所得額應變更為1,747,421元(即原核定8,326,395元減除1,578,974元後之餘額),原處分逾此範圍之規制性決定自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上訴人訴請撤銷自屬有據,爰併予撤銷之。至於原處分在此範圍內之規制性決定於法無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等情,因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五、本院經查:㈠上訴人於93年5月24日向原審法院具狀陳明代表人由甲○○接任,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第48、49頁),既已合法承受訴訟,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當事人不適格,應予廢棄之詞不足採。㈡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核定其所得額。前項帳簿、文據,應由納稅義務人依稽徵機關規定時間,送交調查;其因特殊情形,經納稅義務人申請或稽徵機關認有必要,得派員就地調查。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辦理。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係未列選案件,免調帳證查核。後因臺北縣調查站查獲李文鑫集團簽證或申報案件涉有幫助他人逃漏稅之嫌,被上訴人依臺北縣調查站查扣之相關證物查核,通知上訴人提示完備帳簿文據供核,因上訴人逾期未提示,被上訴人遂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全年所得額,與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稱既已書面審查核定課稅所得後,不可再調帳簿查核,該核課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詞,依前說明,尚不足採。㈢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主張各點理由,何以不採,已詳加論述,認事用法均妥適,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