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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78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780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41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係甲○○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辦理民國(下同)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源自該事務所執行業務所得新台幣(下同)6,894,831元。但被上訴人初核時,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之通報核定資料,認定該事務所當年度之執行業務所得額高達32,596,309元,乃將之併入上訴人當年度課稅所得中,認為上訴人綜合所得總額為38,305,935元,淨額為37,119,435元,應補稅額10,270,047元。而上訴人對上開核定中有關「認定其當年度有取自春池建設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池公司)30,000,000元執行業務所得」部分之規制性決定表示不服,主張上開金額應按照權責發生制之精神,認許相關費用支出23,363,714元,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其所列報之其他費用23,363,714元,為於82年間受託花東世界貿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花東公司)設計監造桃園縣中壢市○○段322、323及324地號基地建築工程案之相關設計費用,該設計案費用雖陸續於82年度已支付,惟花東公司因故滯建,應給付之設計監造酬金43,561,280元(82年已由上訴人代為預繳建築師公會)並未兌現,形成呆帳,並經被上訴人核減該筆所得在案。該筆建案嗣於87年間由春池公司接手,並打折僅給付3,00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就該筆建案所發生相關費用23,363,714元(即「系爭費用」),雖係於82年度所支出,然與87年度春池公司所支付之3千萬元報酬有後述直接、必要之關連。上訴人檢具合法憑證,列報為87年度執行業務所得之其他直接必要費用,自符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第1款規定,原處分認定該3千萬元報酬全屬淨利之事實認定,既背離客觀事實與經驗法則,自有應予撤銷之違誤。縱認上訴人87年度有重複列報情事,非不可基於情事變更,就82年度剔除相關費用後重核,或將87年所受領3千萬元酬金計入82年所得計徵,以符收入與費用之配合云云。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上訴人辦理82年度綜合所得稅時,自行申報取自花東公司之執行業務收入43,561,280元,並列報相關設計費用23,363,714元,而被上訴人均核實認列在案;上訴人嗣於復查主張花東公司之收入未實現,亦經被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予以核減該筆收入,則上訴人將已於82年度認列之費用,復於87年度列報相同費用主張認列減除所得額,即屬重複列報,被上訴人否准認列87年度系爭費用,自屬有據。次按認定所得歸屬年度有收付實現制與權責發生制之分,無論何種制度均利弊互見,如何採擇,為立法裁量問題;惟兩者不能於同一年度並行,始符合會計原理原則。查上訴人未申請按權責發生制計算所得,而其82、87年度均按收付實現制申報執行業務所得,乃為其所不爭之事實,復就花東公司轉手春池公司87年度所給付設計費酬金30,000,000元部分,主張依權責發生制之費用收入配合原則,再次認列82年度所列報相關設計費用23,363,714元,則於87年度計算所得部分採用收付實現制,部分採用權責發生制,實有違會計原理原則,實不足採。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所得實現之標準有「權責發生制」與「現金收付制」之區別,自然人之所以原則上採取現金收付制係從「事務本質」所導出,因為不是每個人都有設帳之能力,而且雖然法無明文,但可由所得稅法第14條之規定內容推導而出。當然某些自然人或同一自然人某些領域之收入,是有設帳之能力,而權責發生制也的確較現金收付制,更符合「量能課稅」之理想,但例外情形之許可及其範圍應屬立法裁量之範圍。至於立法之抉擇與設計是否妥適,則已非「法律保留原則」底下所能置喙者。上訴人雖主張:「縱令容認執行業務所得之計算得按收付實現制計徵之,查核辦法第10條第2項例外適用權責發生制之規定,亦有違『比例原則』而無效,因為以聯合(及收入由公會代收轉付)或單獨執業為是否適用權責發生制之標準,這個標準與所得能否正確查核毫無關連性」云云。然而以上之標準可能是著眼於組織規模或資金控管流程,做為判別有無設帳能力之標準,或許這個「標準」還有些粗糙,有進一步細緻化之空間,但至少總算是提出了一個標準。至於上訴人主張上開規定內容違反「比例原則」一節,由於自然人所得實現時點之認定原則上優先考量「稽徵經濟原則」,所以例外適用「權責發生制」。其例外範圍如果過窄,這比較偏重「立法怠惰」之方向,亦與比例原則無涉。在此進一步要說明的則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實際上也不符合權責發生制之標準,反而近似於「現金收『入』制」之觀念,但上訴人在本案中不得為此主張,茲簡單說明其理由如下:⑴如在本案中真正要採取「權責發生制」之精神,則其上開原先之收入43,561,280元,因為所對應之費用已實際支付,應於82年間即行認列收入,再「類推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有關呆帳認列之規定,依法定程序在往後年度認列為損失。而且已認列之呆帳損失如果事後又收回,則應在收回之年度,全額認列為「業外獲利」。因此按真正之權責發生制處理,本案也應認列上訴人於87年度取得30,000,000元之「業外獲利」,其處理結果與「現金收付制」完全一致。⑵上訴人早在82年即已申報該筆費用支出。另外,稅捐雖為法定之債,原則上不會因為當事人之公法上選擇而改變,但不是沒有例外,例如一般扣除額中標準扣除額與列舉扣除額之選擇,夫妻合併申報時以何者之薪資所得分開計算。而現金收付制與現金收「入」制,在目前稽徵實務上並沒有嚴格區分,因此如果在核定時沒有爭議,甚至是出於納稅義務人主動之選擇,大體上應即確定,不宜讓納稅義務人事後因為情事之變更,而另為爭議。以上之結論,抽象言之,其實乃是就對立法律價值為權衡取捨結果。因為在類似本案之情況下,法安定性之價值(82年度核課處分已確定)遠遠大於法進步性之價值(有關現金收付制與現金收「入」制有立法上取捨得失,這個課題目前尚無定論)。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等情,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查:㈠上訴人於82年間受花東公司之委託設計建築物工程,依約可取得43,561,280元之報酬,其完成設計工程之費用為23,363,714元。因花東公司停工,上訴人之上開報酬未兌現。上訴人辦理82年度綜合所得稅時,自行申報取自花東公司之執行業務收入43,561,280元,並列報相關設計費用23,363,714元,經被上訴人核實認列在案,上訴人嗣於復查時主張花東公司之收入未實現,經被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予以核減該筆收入。87年間上開工程由春池公司接手,改由春池公司給付設計費酬金30,000,000元,上訴人再次認列82年度所列報設計費用23,363,714元。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82年度所列設計工程之費用支出23,363,714元,業經被上訴人於該年度列為計算課稅所得額之減項,87年度再次重複認列82年度所列報設計費用23,363,714元,則於87年度計算所得部分採收付實現制,部分採權責發生制,有違會計原理,而予以剔除,核與行為時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條、第10條第2項、第34條第1款規定,尚無不合。㈡按認定所得歸屬年度雖有收付實現制與權責發生制之分,自然人原則上採取現金收付制,惟兩者不能於同一年度並行,始符合會計原理原則。上訴人未申請按權責發生制計算所得,而其於82年度、87年度均按收付實現制申報執行業務所得,復就花東公司轉手春池公司87年度所給付設計費酬金30,000,000元部分,主張依權責發生制之費用收入配合原則,再次認列已於82年度列報過之設計費用23,363,714元,則於87年度計算所得部分採收付實現制,部分採權責發生制,有違會計原理原則。上訴意旨以情事變更,可再行爭議及實質課稅原則應排除現金收付制之適用等語,依前說明,尚不足採。㈢上訴意旨指摘各節,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主張,並經原判決敍明其不採之心證理由在案,原判決所適用之法律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解釋、判例並無相違背之情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經核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