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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954號

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劉鑫楨陳秀美梁松雄劉介中戴見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954號

再審原告
台灣泰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送達處
代表人
安區○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致慶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表人
許盧節英 送達處
送達代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0121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壹、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查西元1996年及2002年英文版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及民國(下同,西元除外)86年及91年中文版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自始即將熱敏電阻(Thermistor)歸列於第8533節電阻器(Resistor)項下。而財政部94年10月7日台財關字第09401015710號令業已正式認定系爭貨物為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並將系爭貨物重新回歸第8533節電阻器項下之第8533.29.00號「其他固定電阻器」稅則。再審原告申報之貨名及稅則,完全符合前開之認定,無虛報貨名之情形及主觀上虛報貨名之故意或過失。故再審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44條規定處再審原告2倍罰鍰及追徵所漏稅額,顯屬於法無據。又前開財政部函令「改列之稅則號別自本令發布日起之進口案件始適用之」一語,其意旨僅在限制新稅則不具溯及既往效力,並非否定該函令發布前所進口之系爭貨物為熱敏電阻。且前開函令限制改列後之新稅則不具溯及既往效力,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所揭櫫解釋性行政命令應溯及自母法生效時起即予適用之法律原則,故該新稅則仍應溯及既往予以適用。準此,原處分將系爭貨物歸列第8536節稅則,即屬錯誤。退萬步言,縱認該新稅則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再審原告並無虛報貨名而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根據行為時關稅法第5條之1第1項(即現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原處分亦係在系爭貨物於87年9月7日至同年12月27日經再審被告准予放行通關逾6個月後之92年間始作成,再審原告進口所申報之第8533.21.00號稅則,依法應視為業經再審被告核定。故再審被告在貨物放行後逾6個月始作成原處分,其按稅率7.5%所採處之本稅部分,亦因違反行為時關稅法第5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而違法。原確定判決竟維持原審92年度簡字第564號維持原處分之判決,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另本件雙方當事人對系爭貨物是否為熱敏電阻存有極大爭執,並各自提出多項鑑定報告支持其立場,然系該議題之判斷涉及高度科技專業性,絕非原審主觀認知所可論斷,故原審應依職權將系爭貨物送請客觀之權威鑑定機關詳予審查鑑定,始為適法,並援引本院92年度判字第1423號、1568號、643號、54號等判決見解,主張此一原則為適用於所有行政法院對高度科技專業性認定應否函請客觀公正第三人鑑定之原則性問題。然原確定裁定卻違反前述本院近來判決所揭示之重要法律原則,故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貳、再審被告則以:查依行為時關稅法第1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意旨,進口貨物之原廠型錄及說明書,依法係海關驗估分類之重要依據。又關於進口貨物之性質、功能、使用方法等,其正確之解釋應以製造者之原廠型錄、說明書為準,此揆諸本院94年度判字第463號判決理由一再揭示甚明。本件系爭自復保險絲其貨名、作動原理、結構、功能及用途等,均詳載於再審原告匿不提供之原廠中、英、日文型錄內。該貨係利用特殊聚酯之正溫度係數特性所製成專供短路及過載電流用之電路保護器,非為於電路中提供指定之電阻值之電阻器或變動電阻值之可變電阻器,亦非供溫度量測、控制或補償用之熱阻器,已相當明確;且系爭自復保險絲前後經工研院電子工業研究所、國立成功大學電機工程系、經濟部工業局及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等鑑定機構及工業主管單位認定為過載電流之電路保護器,原審自無再送外鑑定之必要。至於本件再審原告所提之數份「鑑定報告」,均係事後自行檢樣及事後變更製作不實之「型錄」,逕自送請鑑定者,顯有誤導該等鑑定單位作成錯誤之判定,自失客觀公正;且該數份「鑑定報告」內容相互抄襲,前後矛盾,乃不為原審所採據。從而,原確定判決並不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件再審原告於90年9月22日委託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向再審被告報運進口貨物乙批(報單第CE/90/223/KB344號),原申報貨物名稱為RESITSOR RXE050-2(POLYSWITCH),數量為15,000PCE,稅則第8533.21.00號,稅率FREE;經再審被告查驗結果貨名應為POLYSWITCHRESETTABLE FUSE,應歸列稅則第8536.30.00.00號,稅率7.5%,應課徵進口稅新臺幣(下同)2,145元。另以本案實到貨物名稱與原申報不符,且與另案CE/90/223/KB346、CE/90/223/KB348等2份報單均為同一發貨人以同一航(班)次運輸工具發送給同一收貨人之進口快遞貨物,且均涉及虛報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款,經合併核計逃漏進口稅為6,867元,已逾5,000元,遂認本案再審原告有化整為零,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款之行為,再審被告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之規定,處再審原告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4,290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2,145元。再審原告不服,主張報運進口之POLYSWITCH產品,係屬高分子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其並無虛報情事等語,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原確定判決以:按海關進口稅則第8533.40.00號為「其他可變電阻器,包括變組器及電位計」第2欄稅率0;同稅則第8533.21.00號為「其他固定電阻器,操作功率未超過20瓦者」,第2欄稅率0;同稅則第8536.30.00號,為「其他電路保護器具,電壓未超過1,000伏特者」,第2欄稅率7.5﹪。查原審認:系爭貨物經鑑定結果,經濟部工業局於91年7月15日以工電字第09100224620號函:「...其主要功能係將阻抗提高以限制電路中因短路或突波電壓所造成的異常電流,而達到保護電子裝置等產品免於損壞之目的」;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91年8月7日(91)蓮茹字10102號函指:「經查閱函內所附電子零件貨樣及其英、中文原廠型錄影本,該類零件其功能、用途,宜歸類為電路保護器之自復式保險絲類。」上述各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果均與上開中、英、日型錄所載名稱及內容完全相符。又相同貨物Polyswitch自復保險絲MiniSMDC100-02及SPR1755兩型,於88年11月25日,成大電機系李教授鑑定為短路及過載電流保護器之自復保險絲;另不同規格之SRP200,SPR175兩型,更早於84年9月11日經工研院電子工業研究所鑑定為「...確定其具有正溫度係數特性。但其電阻值極微小,可確定難以在電路上當電阻使用。...依實驗判定其為過電流保護元件或保護器,而非電阻元件。」;至於再審原告所委送鑑定機構之各種測試、檢驗報告內容有不一致之處,此係由再審原告自行檢取貨樣及「產品規格說明書」送鑑定,其所送之版本若有不同,其結論當非相同,再審原告所提不同鑑定報告,尚不足採。從而本件系爭產品,既兼有電阻及電流保護器功能,自應以兩者之特性、用途,予以核課稅則,始符規定。系爭貨物自復保險絲屬電路保護器一種,稅則第8536.30.00號已明列「其他電路保護器具」,自應優先適用準則一「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而歸入上述稅則號別下。況系爭貨物具有可自動回復、重覆使用之特性,此與一般熱熔斷式保險絲即熔絲之原理特性並不相同;再審被告根據再審原告「電路保護產品手冊」,認定系爭貨物自復保險絲為過載電流之電路保護器,而核釋歸入稅則第8536.30.00號下,依法並無不合。又本件系爭貨物之報單(報單第CE/90/223/KB344號)於90年9月22日免稅放行,再審被告通知再審原告補稅,自屬依法有據。本件既屬「稅則號別顯然錯誤」,當無再審原告所稱「稅則號別見解之變更」,從而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容有誤會。原處分機關予以改列稅則號別並補繳稅款;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因而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駁回再審原告在原審之訴,均核於法並無違誤。至上訴論旨稱:再審被告作成之處分已逾行為時關稅法第5之1條第2項所定之6個月期限,世界關務組織調和分類委員會已決定將本案產品分類至HS Code第8533.29目;並聲請行言詞辯論云云。惟查系爭貨物係於90年9月22日免稅放行,而本件系爭貨物係稅則號別顯然錯誤,尚無再審原告所稱產品分類變更之問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可採,其聲明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乃判決予以駁回。

肆、本院查: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原確定判決以原審判決認再審原告在原審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以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均詳為論斷,尚無再審原告所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又原確定判決核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自難謂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從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殊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梁 松 雄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戴 見 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954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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