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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382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鍾耀光姜仁脩王德麟黃清光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382號

抗告人
全六六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8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乃勞動界之低層知識分子,相對人桃園縣政府收發室人員在收受訴願書時,未告知應有印章或親自簽名,驟然要抗告人在不懂法律,也不知形式上文書必要程式之情況下,以訴願書欠缺印章而不合法定程式為由,阻卻抗告人行使法律上之權利,實難令抗告人甘服;又抗告人並未僱用外勞,警方僅憑二名外勞口稱係在名片上之公司上班,即將抗告人移送,顯然未經調查求證,令人難以接受云云。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民國94年9月28日府勞外字第0940270088號處分書提起訴願(以申訴書形式提出),因不合訴願法規定程式,經訴願決定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94年10月24日勞訴字第0940059099A號函請抗告人於文到20日內補正。抗告人未依限補正訴願書,是訴願決定機關乃以抗告人逾期未為補正,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因將抗告人在原審之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本件有權受理訴願之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依訴願法第62條之規定,通知抗告人補正,即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收發人員未即時告知應有印章或親自簽名,致其訴願遭訴願決定機關駁回,阻卻抗告人行使法律上之權利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在原審之起訴既不合法,則其實體事項之爭執,自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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