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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142號

菸酒管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趙永康黃合文林茂權鄭忠仁黃本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142號

上訴人
鐙薪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4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進口販售「SUPERIOR 21 YEARS OLD BLENDEDWHISKY銀爵21年威士忌」酒類產品,經被上訴人以其並無法定資料足以證明其酒齡,卻逕予標示「21 YEARS OLD」字樣,有標示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與菸酒管理法第33條第3項及酒類標示管理法第2條、第12條規定不符,乃依菸酒管理法第52條第1項規定,核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00,000元。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援引之酒類標示管理辦法,依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60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於該法施行18個月後生效即於92年7月1日生效,而上訴人既已檢附美國加州政府所核准之Burlingame Chamber of Commerce所開立之產地證明書,其上復載明系爭酒品之酒齡,自無標示不實情事,被上訴人所為處分殊有違誤等語。經原審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結果,略以:按「酒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左列事項:1.品牌名稱。2.產品種類。3.酒精成分。4.進口酒之原產地。5.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其屬進口者,並應加註進口業者名稱及地址;依第28條接受委託製造者,並應加註受委託之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依第29條分裝銷售者,並應加註分裝之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6.容量。7.主要原料。8.酒精成分在7%以下之酒,應加註有效日期或裝瓶日期。9.『飲酒過量,有礙健康』或其他警語。10.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前項之酒,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得標示年份、酒齡或地理標示。第1項及第2項標示不得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之。」、「菸酒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違反第32條、第33條或第34條之標示規定而為製造或進口行為者,按查獲次數每次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限期回收補正;逾期不遵行者,由主管機關停止其製造或進口6個月至1年,並沒入違規之菸酒。」、「依本辦法所為酒類標示事項除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為之,並應清楚、易讀、利於辨識,牢固附著於容器上,不易毀損,且不得有不實或使人對酒類之產品特性有所誤解。」、「本法所稱酒齡,係指該酒類產品於裝瓶前貯存於容器中熟成時間。...酒類標示年份或酒齡時,應於報關前或出廠前將原產地(國)之政府或政府授權之商會所出具之年份或酒齡證明輸送中央主管機關備供查核。」、「依本法第52條第1項及第53條規定裁罰之案件,初犯者,處以新台幣10萬元罰鍰;累犯者,每次累加10萬元處罰,最高處以50萬元罰鍰。」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2條、第12條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38點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上訴人所檢附商會核發之產地證明書固有酒品之酒齡標示,惟僅係就酒品之原產地為證明而已,蒸餾酒類之『原產地及酒齡證明書』仍應依聯邦法規(CFR)第27篇第28章第28.104節規定之格式開立,業經財政部國庫署函詢美國在台協會經濟組轉主管機關美國酒菸稅務貿易管理局(下稱ALC TOB TTB)查明在卷,有財政部國庫署93年3月10日台庫五字第0930012338號函及94年4月18日台庫五字第09403028330號函、美國在台協會經濟組94年5月9日傳真之ALC TOB TTB電子回覆郵件及附件在卷可稽。第以蒸餾酒類之「原產地及酒齡證明書」申請者須檢附相關資料並填具制式申請書向ALC TOB TTB申請,ALC TOB TTB審核後再依聯邦法規(CFR)第27篇第28章第28.104節規定之格式開立證明文件,是商會並無核發蒸餾酒類原產地及酒齡證明書之權限,所開立之產地證明書縱有涉及酒品之酒齡標示字樣之記載,亦無實質上之證明力,至堪認定。且依聯邦法規即CFR第27篇第28章第28.104節規定,出口蒸餾酒類之廠商在出口前,即應依乖節所規定之2177(5100.58格式)詳細填載進口商、進口貿易商、國家等項目,並於取得官方許可後,始有原產地及酒齡之證明等情,亦經原審法院於94年5月9日行準備程序審理時當庭審閱上開聯邦法規規定甚明,參以上訴人對系爭進口之酒類並未依上開法定程序申請原產地及酒齡之證明一節並不爭執,故其所取得之產地證明書顯不能就系爭酒類產品原產地及酒齡為何證明,殆無疑義。上訴人竟將之持為系爭酒類酒齡確有21年之證明,並逕標示「21 YEARS OLD」等字樣,所為即有標示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形,堪以認定,則被上訴人據以處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證物10之「產地證明書」經原審囑託財政部國庫署調查其為真正,另參酌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證物15之美國酒廠U.S. EXPORTERS COMPANY傳真函影本所示,該美國酒廠之公司地址為「7708 CARRIAGE CIRCLE CUPERTINO CA.95014U.S.A」與證物10的產地證明書所載地址相較,產地證明書所在地址係誤打,原審僅以地名書寫錯誤即認定該產地證明書無得為證明之證據,原判決認定事實顯有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上訴人在TTB、ATF的官方網站內均無被上訴人、AIT所述的ATFF2177表格,而被上訴人之赴美國考察報告資料,可以證明美國各州並無針對酒齡作認證之機制,被上訴人既然已派員至美國實地考察,並已作成公務出國報告書,是項資料即有證據力。原審對此重要證據未加調查,而依據該出國報告書記載,無論在美國何種官方或其授權單位,均無法對於美國本國生產的威士忌酒提出相關酒齡證明,原審違背此證據原則,顯然違法等語。本院經核上訴意旨,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已無可採。且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其上訴不合前揭規定,不應許可。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黃 本 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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