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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0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娛樂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1 日
  • 法官
    高啟燦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林樹埔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烏來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015號抗 告 人  烏來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巫坤陽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間娛樂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95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娛樂稅事件,經相對人依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91號等8件判決,重為民國(下同)93年12月3日北稅法字第0930138932號復查決定後,對之不服提起訴願,惟經訴願決定機關以其訴願逾期,而為不受理決定。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經原裁定以:抗告人係於93年12月9日收受 復查決定書,且抗告人地址位於臺北縣內,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則其提起訴願之末日為94年1月8日,因逢星期六休息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本件訴願期間之末 日應為同年月10日,抗告人卻遲至同年2月2日始經相對人向臺北縣政府提出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故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又抗告人是於93年12月9日收受相對人復查決定書,此有蓋有抗告人 公司大小章之相對人送達證書回執影本附訴願卷可稽;徵諸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派員送達復查決定書 ,於法亦屬有據;再者,據相對人所屬新店分處94年11月21日以北稅新二字第0940031706號函、93年12月13日北稅新二字第0930028552號函(93年12月13日發文)及該送達證書影本;足徵該送達證書所載送達日期,並無不實情事;且倘如抗告人所指係相對人送達人員倒填日期,實際上抗告人係94年1月4日始收受復查決定書云云;則送達人員如何能於93年12月13日即檢送該送達證書函送相對人;至抗告人所提其公司收文簿,乃其內部登載文件,要難據為復查決定書送達日期之認定;其聲請通知相對人送達人員到庭訊問,核無必要;而抗告人以提起刑事告訴,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亦無必要等語,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二、抗告意旨略謂:系爭復查決定書係相對人派承辦人員自行送達,非經由郵務送達。抗告人公司職員於94年1月4日收受復查決定書時,係將公司大小章交由相對人之承辦人員藍永錫自行在送達證書上蓋章,相對人於訴願程序及原審提出之送達證書係藍永錫嗣後自行填寫。其所為涉及偽造文書刑責,抗告人已對之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請依法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而原裁定未能依職權調查上開事實,顯屬違誤云云。為此訴請廢棄原裁定。 三、本院查:本件相對人之承辦人送達本件之復查決定書後,旋於93年12月13日由相對人所屬新店分處發文將送達證書影本檢送相對人,有該分處93年12月13日北稅新二字第0930028552號函(93年12月13日發文)附原審卷可按,足見抗告人關於其是於94年1月4日始收受本件之復查決定書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故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又行政法院本得自行認定事實,不受刑事裁判認定事實之拘束;況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行政法院是否於牽涉之刑事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即有裁量權;本件抗告人關於其係於94年1月4日收受本件復查決定書之主張,既已為本院所不採,故雖抗告人有對相對人之承辦人員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本件亦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從而,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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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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