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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570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鍾耀光姜仁脩王德麟黃清光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570號

上訴人
汶欣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桃園縣政府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2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非法容留逃逸之越南籍勞工NGUYEN THU HANG於桃園縣新屋鄉埔頂11鄰45號上訴人處從事烤漆之工作,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民國(以下同)93年10月15日當場查獲,遂於93年10月19日以北縣警新外字第0930038319號函移由被上訴人審查屬實,被上訴人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規定,於94年11月18日以府勞外字第0940325695號處分書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以: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非法容留」應限於知悉違法且故意之情形,訴外人林政男堅決否認有雇用該外籍勞工之情事。退步以言,林政男僅係上訴人之員工,林政男縱有容留該外籍勞工,並不等同上訴人容留該外籍勞工;亦即上訴人並無「非法容留」外籍勞工之故意及認知。原判決僅提及林政男如何、如何,並未論及上訴人之負責人是否知情?倘上訴人之負責人不知情、未參與,原審判定上訴人應受處罰,即顯有違法及不當云云,提起上訴。經核無非係就上訴人有無「非法容留」外籍勞工之故意及認知,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意指摘,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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