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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601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鄭淑貞黃合文吳明鴻鄭小康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601號

上訴人
豪益通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金守
被上訴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1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謂:㈠按上訴人原申報、更正申報課稅所得額均為新台幣(下同)170,866元,被上訴人計算方式推算申報核定課稅所得額158,019元低於原申報、更正申報課稅所得額170,866元,即明示上訴人原申報部份並無匿報所得額之事實,蓋全部核定所得額644,434元之由來係由原來申報所得額與查帳時上訴人自行同意調減成本及費用473,415元所構成,與所稱匿報所得額486,415元無涉。原審判決未就全部核定所得額之構成內容加以審究論判,據以上訴人陳述內容顯係不實論駁,自有違誤。㈡被上訴人製作處分書,已擬制之計算方式除牴觸查核準則第112條明定之法定公式外,其計算所得數據,申報核定所得額158,019元,申報核定應納稅額29,504元,均與卷內資料不符,且該擬制計算方式,邏輯論述矛盾,原處分即屬違法。㈢本件是否具有處罰法定要件「逃漏稅結果」,其判斷之標準取決於原申報所得額之結果,多列營業成本並不當然構成逃漏稅之結果。被上訴人未將原申報少列營業成本費用及非營業損失項目一併加以斟酌,遽論以漏稅罰,顯非適法。且漏稅罰既為結果犯,非行為犯,自不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之推定過失責任。原判決錯誤引用鈞院94年判字第1494號判決,論斷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屬行為罰之理由為論據基礎,至本件未構成逃漏稅結果之處罰法定要件而違法處罰,牴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37、503及339號解釋意旨,而依司法院大

則置而不論,未盡說理義務云云,故原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暨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情形,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爰提起本件上訴。惟查,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法院對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其他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則性,而需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故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揭說明,自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法官釋字第185號解釋,該罰鍰處分當然失其效力等指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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