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67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671號
- 抗告人
- 甘記醫藥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因漏報民國(下同)86至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87、89、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漏報營業收入,經相對人分別核定應補繳86至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罰鍰及87、89、90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以下合稱系爭稅款)。抗告人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案經原審94年度訴字第674號裁定,以抗告人申請復查已經逾期為由,駁回抗告人在前訴訟程序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1659號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仍不服,以原審94年度訴字第674號裁定及本院95年度裁字第1659號裁定(以下合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0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以95年度再字第2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係以:㈠按稅捐行政救濟事件,若未踐行復查程序,而逕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8條第1項規定,固非法之所許;惟申請復查,並不以使用申請復查之字樣為必要(本院74年度判字第785號判決意旨參照),若由其提出之文書意旨已有不服原處分之意思,即認定其已依法提起救濟。㈡本件抗告人應補繳系爭稅款,繳納期間均自92年10月16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嗣經改訂繳納期間自同年11月16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各年度稅額及罰鍰繳款書皆於92年11月7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本人簽收。則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抗告人本應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即92年12月25日前提出復查之申請,然其遲至93年8月16日始向相對人提出陳情書,其雖表明依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提出陳情,惟觀諸該陳情書內容,其意係向相對人申請復查,並經抗告人於原審94年度訴字第478號營業稅事件94年9月20日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業經原審調取該案卷閱明屬實,是以抗告人上開復查之申請顯已逾越申請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核定及罰鍰處分即已確定。從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難謂原確定裁定有為裁定基礎之證物偽造或變造,或就為裁定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之情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0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況抗告人上開主張於前訴訟程序向本院提起抗告時已提出主張,有其抗告狀附卷足稽,其再以相同事由聲請再審,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則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等由,而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
四、本件抗告意旨略謂:㈠相對人對於法務部調查局所移送之資料,未通知抗告人提出相關帳據供查核或備詢,即逕為處分,有違財政部發布之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6點:「稽查或審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為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受稽查人,攜帶有關帳據限期到達辦公處所,以供查核並備詢…。」之規定;且所送達之補稅繳款核定說明書及違章處分書就核定內容僅書明「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查獲短漏報銷售額」、「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92年1月7日嘉市犯字第09280600060號函暨案關證據」等語,並未告知斟酌之事實及證據,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㈡抗告人在違章證物全遭法務部調查局搜走情形下,無法提出證物及理由申請復查,俟探知相對人係依據法務部調查局搜走之未具簽名蓋章售貨表單所列之金額,核定漏稅額,未經查對其他被搜證物及通知抗告人備詢查對而逕行處分時,已逾復查提出之法定不變期間,為保障權利乃依行政程序法提出陳情,就違章證物查對,以期正確。惟原確定裁定仍視「陳情」為「復查」,而不為受理,致剝削抗告人權益,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之正當程序及上開財政部發布之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等語。
五、本院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指各節,均與原確定裁定是否有抗告人聲請再審時所主張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及第10款「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無涉,自不能據以認原確定裁定違法。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