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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786號

勞動基準法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高啟燦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786號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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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1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

二、本件抗告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下同)95年12月11日勞訴字第0950043654訴願決定,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規定表明起訴聲明、訴訟種類暨附具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復未依同法第24條第1款規定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即臺北縣政府)為被告,因有起訴不合程式之違法,且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原審法院於96年3月15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22日送達抗告人;雖抗告人於同年月28日撰具補正狀,惟未補正適格之被告即臺北縣政府、起訴聲明、訴訟種類、事實及法律上陳述等,亦未載明被告臺北縣政府之代表人姓名(與機關之關係),自難認其補正已完足。又抗告人補正狀載明乙○○為被告,說明乙○○未依照公司員工保證書約定內容,違反社會做人做事基本準則,造成公司損失,要求賠償部分,應向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賠償,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等語;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訴外人乙○○未依照公司員工保證書約定內容履行員工責任,造成公司損害,應予賠償。為此,訴請廢棄原裁定。

四、本院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可知適用簡易程序之當事人提起抗告,應表明該訴訟事件具有法律見解之原則性情事,經本院許可後,其抗告始為合法。如未表明,經命補正後,仍未補正,其抗告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依其抗告狀所載,並未表明該訴訟事件有何涉及法律見解之原則性情事,經原審法院於96年5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6年5月3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則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依上開所述,其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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