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96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968號
- 上訴人
- 奈吉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罰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1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諸如就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又如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屬之。至於事實認定爭議,實難視為具有「法律上之重要性」。
二、本案原判決在經過調查後,基於下述理由,維持被上訴人所為之裁罰處分與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提起之撤銷訴訟:
㈠違章事實部分:
⒈上訴人為受營業稅法規範之營業人,其於民國(下同)93年11、12月有銷售貨物之事實,銷售額為新臺幣(下同)451,904元,對應之營業稅額為22,595元。
⒉上訴人未於下一稅捐週期開始之15日內申報銷售額並繳納應納稅額,後經被上訴人查獲,上訴人並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之存在。被上訴人乃按所漏稅額處2倍之罰鍰計45,100元。
㈡心證形成基礎之說明:
⒈上訴人對沒有依規定期限繳納上開營業稅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惟在主觀違章故意是否存在之部分,爭執稱:「該營業稅額22,595元,上訴人早已依規定開立發票,僅因公司會計人員生病,養病期間並以電話申請延期申報,而被上訴人以『查獲』為由,對上訴人裁處罰鍰,顯與事實不合」等語。
⒉但原審法院基於下述理由,不採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事實主張:
⑴上訴人並未舉證明,其有向被上訴人申請延期申報之事實,亦未提出被上訴人准予延期申報之文件,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⑵又上訴人未依規定於銷售貨物之次期開始15日內申報當期銷售額及繳納營業稅額,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自應受處罰,其因會計人員生病致未於期限內申報,亦不能免除應受處罰之行政責任。
㈢法律適用部分:在上開確定之事實基礎下,則被上訴人自可按上訴人漏稅額22,595元,對之處以罰鍰。又上訴人雖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惟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並未補繳所漏稅款,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2款及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被上訴人僅處以2倍之罰鍰計45,100元(計至百元止),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無違誤。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則謂:
㈠裁罰處分應以實際違章事實為依據,被上訴人之答辯內容有諸多不實之處,誤導判決,居心叵測。
㈡有關上訴人公司之會計人員生病,養病期間以電話申請延後申報等情,可調閱通聯記錄查證。又被上訴人所屬之稅務人員指示上訴人公司之會計,只要填寫書面承諾,即可只須繳納滯納金(意指可免罰),豈能事後再入人於罪,課以二倍之罰鍰,難道人民沒有生病之權利,這是何等殘酷之國家。
四、按上訴意旨前開各項主張,其內容基本上都是針對原判決有關「事實認定」而提出之爭議。依上所述,實不符合前揭所指之「法律重要性」要件。是以上訴人本件上訴,無法認為符合首揭「爭議具法律重要性」之許可上訴要件,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