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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00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000號
- 再審原告
- 盛貿工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送達
- 訴訟代理人
- 陳培賞 會計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0067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再審事由部分,本院裁定決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為行政訴訟所準用。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不服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676號判決(原審法院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