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17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171號
- 抗告人
- 力彤貿易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7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人針對其所受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裁罰處分,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主張該等裁罰處分違法,請求原審法院撤銷該等處分及訴願決定。而原審法院則在下述客觀事實基礎下,以抗告人提起訴願逾期為由,認其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訴:
㈠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5年4月17日作成之廢字第H00000000號、H00000000號裁罰處分,其處分書是於95年4月20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之受僱人收受,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㈡是以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30日,應自95年4月21日起算。且因抗告人公司當時址設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故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本應為95年5月20日,但因是日為星期六,應以休息日之次日(95年5月22日)代之。故95年5月22日為抗告人有權提起訴願之最後一日。
㈢但抗告人卻延至95年6月12日始向受理訴願機關提起訴願,已逾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
二、抗告意旨則將爭點集中在:「原處分於95年4月20日所為送達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所以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在本案中也無從起算),而提出以下之事實主張:
㈠當初代表抗告人收受上開處分書之人,並非抗告人之受僱人。原審法院在不知該受僱人姓名,也沒有證據資料之情況下,認定上開處分書之實際簽收人,為抗告人之受僱人,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有收受送達之權限,其裁定內容顯有「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又上開處分書之送達對象應為抗告人公司,而非其當時之代表人王佳哖。而原裁定認定送達對象為王佳哖,亦有違法。
三、經查:
㈠首先必須指明,既然行政程序法第76條明定送達證書之格式及其記載內容,即表示送達證書是證明送達合法的主要證據方法,具有高度之證明力。是以法院在為送達合法與否之判斷時,是從送達證書書面記載內容之審查開始。若從該證書之外觀足以判定送達合法,而當事人主張送達證書上之記載內容與實情不符者,自應由其舉出反證證明其事。則在此法理基礎下,應認上開實際收受處分書送達之人,為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定之有權代收處分書之人。茲說明其理由如下:
⒈上開送達證書中「收受(領)人簽章或捺指紋」欄中,其簽名之人因筆跡潦草,難以清楚辨認,但有「代收」二字,且蓋上抗告人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在此情況下,可合理判斷,收領處分書之人即使非抗告人之受僱人,至少亦屬「接收郵件人員」,故從外觀上判斷,應屬合法代收送達文書之人。原審法院逕行認定為「受僱人」,或許忽略了「接收郵件人員」之可能。但就認定「其人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有權代收送送達文書」一節,尚無事實認定之違法可言。
⒉而在此情況下,抗告人並非不可舉反證,來動搖原審法院已獲致之心證。但其從訴願程序開始,一直到原審法院審理中,從未提出此事實主張。而臨到本院繫屬時才提出此項新事實主張,但仍然沒有舉出反證,說明為何其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會蓋用在其上。法院之職權調查義務又由何發動之﹖這裏要特別強調者,對法院有職權調查義務之事項,並不代表當事人在訴訟中可以雙手一攤,要法院自行設法尋找證據方法,主動調查事實真相。事實上,當事人不盡調查證據協力義務之客觀事實,即是法院判斷其主張內容不實之重要表面跡證。是以其此部分事實主張,在沒有提出反證,且其未盡調查證據協力義務之情況下,無從信其主張內容有存在之事實可能性,此項事實爭議亦無發回重查之必要性。
㈡另外抗告人亦將行政處分中之「受處分人」,與送達處分書時之「送達對象」,予以混淆。本案中受處分人為抗告人,但處分書在送達時之送達對象,則依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為抗告人當時之負責人王佳哖。前開處分書依此規定對王佳哖為送達,並因其在實際送達之際,不在送達處所,而交由有權代收之人收受,亦無違法可言。
㈢總結以上所述,原審法院以本件起訴未經合法訴願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並無違法,抗告人有關送達是否合法之各項事實主張內容,均非有據。是其求予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