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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428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劉鑫楨陳秀美侯東昇劉介中戴見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428號

上訴人
贊日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送達處所同上
被上訴人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鄧家基 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5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6月份自行申請管編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同年7月15日僅以三紙文件掛號通知上訴人儘速上網申報,惟上訴人不知如何上網,直至9月中旬稽查人員至上訴人公司稽查前,無任何輔導或電話追蹤。又上網看似簡單,事實並非如此,此由環保署舉辦全臺100多場次說明會可佐。且環保署未於94年4月前寄管制編號、上網申報教學光碟、上網申報作業說明會之時間地點給上訴人;於申報期間無任何輔導;其網站之設計並有嚴重瑕疵,無任何警告標示告知申報人哪一個地方並有缺漏填寫,致上訴人無法正確完成申報;此環保署有行政疏失;爰請求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答辯狀。

四、原判決以:查上訴人係具有全自動沖洗設備之相片沖洗業,為系爭公告指定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產出及貯存、清理、處理情形之事業。上訴人產出之廢顯影液及廢定影液(C-0107、C-0108,有害事業廢棄物)等事業廢棄物於94年6月、7月未依規定上網申報貯存、清除、處理情形,經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94年9月15日執行「相片沖洗業稽查專案」時查獲等情,有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上訴人公司資料查詢表、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在卷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上網申報系統繁雜,登入管制編號及密碼後,不慎遺失密碼,致未依限申報,上訴人地處深坑,資訊傳遞不發達,被上訴人未善盡輔導教學責任,不教而罰,並不合理云云。惟環保署為因應系爭公告自94年6月1日起實施,先於94年5月間,至各縣市密集辦理74場說明會,被上訴人亦於同年5月間,在臺北縣政府舉行6場「事業單位上網申報作業說明會」,宣導上網申報流程及方法,有該署辦理「事業上網申報作業說明會」場次表及被上訴人電子佈告欄各乙件附卷可稽。環保署另設有免付費諮詢專線0000000000電話,提供諮詢服務,且上網填報基線資料、申報事業廢棄物流向暨範本等相關資訊均可經由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連線申報系統(網址為:http://waste.epa.gov.tw)查詢與下載,足見,環保署及被上訴人已充分宣導法令,提供說明輔導,俾事業得以學習遵循。又環保署曾於原處分作成裁罰前,曾通知上訴人略以:「...儘速上網申報事業廢棄清理流向...若有疑問,請電洽當地審查機關環保機關或免付費專線,有專人服務」等情,有該署94年7月25日環署廢字第0940057569號函在卷可徵,上訴人收受該通知後,仍未於94年7月31日、8月31日前以網路傳輸方式完成申報6、7月份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情形。又面對網際網路應用日漸普及的世界潮流,政府積極建置電子e化政府,利用新科技與新技術,提供網路資料查詢,線上申辦等便民服務,以達到提高效率及降低成本的目標,此為時勢所趨。上訴人自承於94年6月即向環保署申請管制編號,但未完成上網申報程序,上訴人此時應善用上開各項諮詢方式,以完成上網申報程序,自難再以被上訴人未事先輔導,不知上網申報方式解免其行政罰責。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以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53條規定科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違法。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

五、本院查:㈠、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規格,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運作,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環保署依據上開規定於94年4月1日環署廢字第0940024891A號公告「具有全自動沖洗設備之相片沖洗業:凡從事底片及相片沖洗、列印、放大或其他處理之行業。」係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上訴人所營項目為該署事業廢棄物列管之事業,自應依法按月完成申報作業。另依環保署93年6月29日環署廢字第0930045670號公告之公告事項

二、㈢略以:「廢棄物貯存情形申報1、應於連線申報清除、處理、再利用及輸出作業同時,連線申報事業內廢棄物貯存情形資料。2、廢棄物貯存時間超過一個月以上,且無任何清除、處理、再利用及輸出行為時,應於每月月底連線申報其廢棄物貯存情形資料...。」㈡、本件上訴人係具有全自動沖洗設備之相片沖洗業,為環保署94年4月1日環署廢字第0940024891A號公告(自94年6月1日起實施)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產出及貯存、清理、處理情形之事業。上訴人產出之廢顯影液及廢定影液(C-0107、C-0108,有害事業廢棄物)等事業廢棄物於94年6月、7月未依規定上網申報貯存、清除、處理情形,經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94年9月15日執行「相片沖洗業稽查專案」時查獲,被上訴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及同法第53條規定作成94年12月5日北環四字第40-094-120003號處分書裁處上訴人罰鍰6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核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戴 見 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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