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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246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趙永康姜仁脩林茂權鄭忠仁黃本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246號

上訴人
國清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陳天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查本件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貨物經海關核列以C1方式通關放行,後經報關行告知海關機動隊於例行抽驗時,查獲來貨與原申報不符,上訴人立即向新加坡出口商查證,經由新加坡出口商相關來函及原告與新加坡出口商之買賣契約、新加坡出口商與香港進口商之買賣契約可知,本案確係新加坡出口商作業失誤所致,於發貨兩批以上,致互相誤裝錯運,並經舉證證明,已符合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免予議處。按進口商如須看貨,可依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9款或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規定辦理。然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進口商或報關行均不主動要求看貨。何況原判決亦認為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管理辦法第19條第1項、海關徵收規費規則第4條第1款第9目等規定,並未要求進口人有看樣、檢視貨物之義務,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上訴人有蓄意掩匿之違法行為的事實,自應認為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21號、275號解釋意旨,本件應不予補稅並處罰。又系爭貨物係於民國92年11月15日21時42分星期五夜進站隔日為星期例假日,俟星期一正式上班,上訴人尚未投單即遭被上訴人所屬機動隊抽驗,與上列所稱「參加抽驗單應予抽中查驗前為之」不符,本案貨物根本尚未投單參加抽驗,自無應予報備之理由。且本案貨物條件為拆櫃進倉,貨櫃尚未拆櫃即遭機動隊抽驗,依規定貨櫃站對拆櫃進倉之貨物有發覺不符時應依規定申報並通知船公司,而上訴人接獲訊息自當向海關報備。況且原判決稱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管理辦法第19條第1項及海關徵收規費規則第4條第1款第9目規定固非規定進口人有看樣、檢視貨物之義務,然又稱上訴人既有確定所申報與實到貨物相符之義務,且可經由上開看檢視歸地落其他方法確定而不為,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既無義務又何須擔負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責任?綜上,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經核上訴論旨,旨在述說原處分不當之理由,並泛稱原判決認以上訴人既有確定所申報與實到貨物相符之義務,且可經由看檢視歸地落其他方法確定而不為,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為不當,惟對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參照首揭規定,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黃 本 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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