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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504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高啟燦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504號

上訴人
滬光食品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 忠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適用法規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業經原審敘明不採之理由如下:參照公司法第331條第3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有不法行為者,其清算人責任不解除,有限公司準用無限公司清算規定時應同此解釋;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則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款、第92條、第93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公司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而公司是否業經合法清算,則應依個案審查清算人是否已盡其上述法定職務以為判斷。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公司清算是否合法完成清算,予以實質審認。法院為清算完結之備查僅具形式備案性質,不生實質之確認效力,是上訴人帳目經調查結果,有不明、疑為隱匿之情形,致無法判斷是否已為合法之清算,自難認已生清算完結之效果等由。上訴人仍執原詞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理由不備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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