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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574號

醫療法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鍾耀光姜仁脩王德麟黃清光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574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中縣政府間因醫療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8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醫療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156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6年度裁字第8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臺中縣政府認定民國(下同)93年7月7日中國時報記者許茜絨報導關於「桂南生物科技大藥廠」之內容,係聲請人刊登之廣告,惟無確切證據,自不足採信。且該版面實係中國時報記者許茜絨報導之新聞,而非聲請人所委託刊登之廣告,爰請撤銷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7號判決、臺中縣政府93年8月30日府授衛醫字第0930033665號處分云云。惟查,聲請人所狀陳各節,並未指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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