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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650號

進口大陸地區物品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劉鑫楨陳秀美侯東昇劉介中戴見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650號

上訴人
信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送達處所同上
被上訴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表人
吳愛國 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大陸地區物品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上訴人進口之貨品屬裝有插接器之通訊電導體,非單純之同軸電纜,且「通訊用電導體」範圍甚廣,當然亦包括「同軸電纜」在內,僅因加裝插接器及電壓未超過80伏特而另予歸類。被上訴人已定貨物分類稅則,卻不依該稅則,徒以上訴人自稱係同軸電纜即予類別認定,自有違失。原審未認原處分不當,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本件既對系爭貨物之屬性歸類有爭議,自應交由第三人鑑定,始符公平。原審未依上訴人請求命兩造將系爭貨物交由第三人鑑定,上訴人自行委託國立成功大學鑑定之結果又不被採用,純由被上訴人觀點為認定,有失客觀,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為其理由。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戴 見 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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