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71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712號
- 上訴人
- 陸發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 忠 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楊文哉
上列當事人間因註銷欠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謂:依最高法院81年度民刑事庭會議紀錄決議及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79032138號函釋規定,均應視上訴人公司之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所滯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依法當然應予註銷,原判決不察,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之各有關規定,係授權由所在地之普通法院審核,故清算是否合法,該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始有權限加以論斷,公司如經法院依法核准予清算完結備查,除有不合法之情事經原法院或其上級法院依法撤銷外,該已核准之清算完結自應有其合法性,任何人或任何機關均無權否定其效力,本件上訴人既經法院函准清算完結核備在案,則法人人格已歸於消滅,被上訴人既不依法洽請法院撤銷本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自不得任意指摘清算不合法,擅加課徵上訴人之稅捐,上訴人請求依法註銷欠稅,於法並無不合。況上訴人出售其位於墾丁路之6戶房屋,各該價款均已支付上訴人在中國農民銀行之貸款,絕無隱匿財產之情事云云,求為廢棄原判決。
三、經查,按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送請股東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之規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性質,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其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在清算程序中並沒有完全而忠實地踐行申報有關上訴人公司之財產,有申報不實情事,上訴人之清算人甲○○有隱匿資產,未進行合法清算事務,上訴人雖經法院函予備查,難認合法清算完結,法人人格尚未消滅,故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註銷欠稅之申請於法有據,已詳述其理由,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一經法院准予備查,皆不得否定其效力,原判決適用法律不無違誤云云,無非係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其一己主觀之見解,揆諸首開規定與說明,難認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最高法院八十一年第二次民庭會議決議(按上訴狀誤為八十一年民刑事庭會議),所稱清算完結亦係指合法清算完結而言,本件因未合法清算完結,自不發生上訴人所指與該決議不符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