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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719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鄭淑貞黃合文吳明鴻鄭小康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719號

上訴人
立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陳文宗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一再陳述帳證已重新整理記錄,足堪通知調帳重核,依財政部79年1月28日台財稅第790367340號函規定,應予重核,乃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請求一再置之不理,違反上述規定至為明確。另被上訴人僅以抽查銷貨收入6.96%、銷貨成本7.03%之比例,據以推估全部銷貨及成本,核定全年所得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算,不符比例原則,且乏法令依據,上訴人自難信服等理由。經查原審於判決中指出上訴人一再主張其已重新整理帳簿,要求重新調帳查核,惟自訴願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上訴人並未再提出任何有關90年度所得額之帳簿、文據等其他新資料供核,亦未就其於復查中補提前開帳證表冊記載不符或無法勾稽查核處,另提出其他證明文件或憑據以為證明,請求重新調帳查核,並非有據等語,則上訴人所主張其請求調帳重核,被上訴人未予置理一節,即屬未揭示合於其所指之違法事實。另原審係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帳證資料無法核對,另經抽查結果,亦有多項不合,乃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核定其淨利,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開理由據以上訴,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為不當。揆之首開規定及說明,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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