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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726號

新型專利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鄭淑貞黃合文吳明鴻鄭小康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726號

上訴人
馨鎂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乙○○
參加人
今日文具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重複為其於提起訴願時所為之主張,或泛指原審就系爭案與專利案相同一節,未為查證。經核無非係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係屬不當為理由,並就原審已說明上訴人未於異議階段提出之證據,無查證之必要者,泛言未為查證係屬違誤,而非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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