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77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772號
- 上訴人
- 事心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丘欣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2年10月8日、同年11月13日、11月17日及93年1月6日委由立大報關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所屬桃園分局報運自香港進口澳洲、墨西哥產製之CANNED ABALONE 4批(報單號碼:第AT/92/5332/0013、AT/92/6204/2001、AT/92/6113/0028、AT/92/7047/2002號),其中報單號碼第AT/92/5332/0013號第1項原申報單位價格為CFR USD 110/CTN,第AT/92/6204/2001號第1項、第AT/92/7047/2002號第1、2項原申報單位價格為CFR USD 60/CTN,第AT/92/6113/0028號第1項原申報單位價格為CFR USD 120/CTN。經被上訴人依行為時(以下同)關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按上訴人應申報事項,先行徵稅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經被上訴人之稽核組查核結果,來貨報價偏低,報單號碼第AT/92/5332/0013號第1項、第AT/92/6204/2001號第1項、第AT/92/7047/2002號第1、2項均應改按單位價格CFR USD 400/CTN核估、第AT/92/6113/0028號第1項應改按單位價格CFRUSD1,000/CTN核估,被上訴人乃據以增估補稅。上訴人不服迭經申請復查、提起訴願並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復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依關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10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本案4件補稅行政處分之作成均係貨物放行6個月後,依關稅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貨物放行6個月內通知上訴人補繳稅款,應視為業經核定,而不得再行核定云云。惟就此部分,原判決於理由欄二業已載明被上訴人於上開貨物放行後6個月內,即分別於93年1月29日以(93)基關事稽第038號及同年4月14日以(93)基關事稽第146號函通知進口人實施事後稽核,被上訴人即已明示本案貨物之徵稅尚須經過事後稽核後始予確定。被上訴人依據事後稽核結果,通知上訴人補稅,符合上開關稅法第10條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3年內為之之規定。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顯係誤解法令,而無足採。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則本件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已依法詳為論斷者,泛言其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