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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787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林茂權林樹埔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787號

上訴人
長龍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民國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因漏報營業收入,經被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1,093,50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經查上訴人在原審之各項主張如何不足採,原判決均已詳為論斷,並無不合。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並未隻字片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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