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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7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6 日
  • 法官
    林茂權林樹埔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 法定代理人
    甲○○、凌忠嫄

  • 當事人
    長龍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787號上 訴 人 長龍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5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民國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因漏報營業收入,經被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1,093,50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經查上 訴人在原審之各項主張如何不足採,原判決均已詳為論斷,並無不合。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並未隻字片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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