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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282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劉鑫楨陳秀美梁松雄劉介中戴見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282號

抗告人
紅人傳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送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抗告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94年度訴字第20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謂:查抗告人曾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9日以掛號方式提請訴願機關(即財政部)延期送達訴願理由書,財政部業以93年12月9日台財訴字第09300597440號函核准抗告人於文到20日內提出訴願理由書。故抗告人於93年12月30日將訴願理由書送達相對人,並未有程序不合法之情事,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抗告人於93年10月20日收受原處分即相對人93年10月14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33882號重核復查決定書,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因抗告人設址臺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計其30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93年10月21日起算,至同年11月19日(該日為星期五)屆滿,抗告人遲至93年11月22日始提起訴願,亦有蓋於訴願書上之收文日戳可憑,其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自為法所不許,訴願決定雖漏未以其訴願逾期為程序駁回,而為實體上審酌,雖有未洽,惟其駁回結果相同,經原裁定以抗告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而予駁回與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裁定以:查抗告人於93年10月20日收受原處分即相對人93年10月14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33882號重核復查決定書,有送達證書影本附訴願卷可稽,因抗告人設址臺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計其30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93年10月21日起算,至同年11月19日(該日為星期五)屆滿,抗告人遲至93年11月22日始提起訴願,亦有蓋於訴願書上之收文日戳可憑,其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自為法所不許,訴願決定雖漏未以其訴願逾期為程序駁回,而為實體上審酌,雖有未洽,惟其駁回結果相同,仍應維持。從而,抗告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乃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且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查抗告人於93年10月20日收受原處分即相對人93年10月14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33882號重核復查決定書,有送達證書影本附訴願卷可稽,因抗告人設址臺北市,無扣除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計其30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93年10月21日起算,至同年11月19日(該日為星期五)屆滿,抗告人遲至93年11月22日始提起訴願,亦有蓋於訴願書上之收文日戳可憑,原裁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駁回抗告人之訴,即無不合。本件抗告論旨,雖稱抗告人曾於93年11月19日以掛號方式提請訴願機關(即財政部)延期送達訴願理由書,並經財政部以93年12月9日台財訴字第09300597440號函核准抗告人於文到20日內提出訴願理由書云云。惟按訴願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係採到達主義,而非發信主義,故上述書狀發信縱在期間內,但到達訴願機關時已逾訴願期限,其原處分因救濟期間經過,而發生不可爭力,不因訴願機關是否准許訴願人補提訴願理由書而異,仍應認訴願逾期,是本件抗告人所述,並不足採。從而,應認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梁 松 雄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戴 見 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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