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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992號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林茂權鄭小康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992號

上訴人
大陽發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表人
吳愛國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上訴人在原審之各項主張如何不足採,原判決均已詳為論斷,並無不合。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以系爭申報進口越南產製SALTED BAMBOO SPROUTS乙批(進口報單第BD/94/U060/0040號)貨物,經查證並報請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來貨產地結果,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與原申報產地為越南不符,來貨核列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2005.90.90.20-9號,輸入規定「BO1、FO1、MP1」,經核非屬「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彙總表」5-5頁規定准許輸入之貨物,上訴人報運貨物進口,顯涉有虛報所運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被上訴人根據關稅總局驗估處核定之價格核估,並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處上訴人貨價1倍之罰款新臺幣929,589元,並沒入貨物,並無不合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或泛謂判決不公,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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