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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997號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林茂權鄭小康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997號

上訴人
盛博紡織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丘 欣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7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上訴人在原審之各項主張如何不足採,原判決均已詳為論斷,並無不合。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以上訴人民國93年9月14日委由飛弘報關公司報運進口HONG KONG產製之WOVEN FABRICS乙批(報單號碼:第AA/93/4759/0106號),共581KG計3118.35MTK,原列報貨品分類號列第5112.11.00.00-2號,屬准許進口貨品,經被上訴人查驗並函請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系爭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核屬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原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第36條第1、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惟因貨物先准押放款放行,被上訴人乃改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裁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1,666,012元,並無違誤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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