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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02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028號
- 上訴人
- 暐鼎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梁平國
- 訴訟代理人
- 朱昭勳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重述其在原審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相同之主張,或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意指摘其為不當,或對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判決不備理由,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確有如何違背法令,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財政部函頒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乃財稅主管機關基於使其所屬稽徵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既屬裁罰之參考表,則該裁罰參考表之變更,即非法律之變更,自無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之餘地。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