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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132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劉鑫楨陳秀美侯東昇劉介中戴見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132號

上訴人
岡合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送達處所同上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邱政茂 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本違章為單純之統一發票因遭竊而為他人盜用,涉及竊盜、侵占、偽造等行為,且盜用者除盜開發票,並「虛報進項稅額與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供他人扣抵銷項稅額」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所查獲,並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蓋盜用發票並申報使用者為饒玉林及另6家公司,非上訴人。至遺失發票何時掛失僅係程序問題,與是否確屬遺失無關,遺失與否仍應依事實認定。又原審對證人李華銘之證詞未能採信,則傳證人又何用。另系爭發票究係送出或取回途中遭竊乙節,代理人與上訴人代表人二者之陳述縱有出入,其遺失過程一致,並不影響事實之認定。被上訴人未就事實證據推定判斷,原審亦予維持原處分,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況如無積極不利於上訴人之具體證據,自應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語,為其理由。經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業已詳為論斷,核無不合。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前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且詳予敘明之職權行使事項,及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並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秀 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戴 見 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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