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35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354號
- 抗告人
- 有容彩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7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相對人民國95年3月30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11695號復查決定書,於95年4月7日送達抗告人處所,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5年4月8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4日,至95年5月11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5年6月15日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訴願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精神,係屬實體救濟,為當事人欠缺法律認知而有所遺誤時之補救措施,訴願決定機關及原審法院未善加審酌本件實體違法失職之處,遽以程序不合駁回,顯然未盡上揭規定所揭示之精神,原裁定有誤,應予廢棄云云。
四、按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固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惟此項規定係賦予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對於顯然違法或不當而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得本於行政監督功能,依職權予以撤銷或變更之。訴願決定機關如不認為原行政處分有顯然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而決定駁回訴願時,無庸於訴願決定書另說明不適用該項規定之理由,抗告人亦不得執訴願決定未適用該項規定為由,訴請行政法院予以撤銷。又系爭復查決定書係於95年4月7日送達抗告人處所,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5年4月8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4日,至95年5月11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5年6月15日始提起訴願,顯非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核與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