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48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486號
- 上訴人
- 金榮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周嬿容 律師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乙○○
- 參加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其第170818號「眼鏡盒之樞接結構改良」新型專利(下稱系爭案)確實具有節省構件模具、降低加工成本、製造成本及可增加美感性,以提升產品的經濟價值及競爭力等功效,而此等新增進之功效,依當時專利審查基準可認定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非能輕易完成,應具進步性,原審未查明為實質審理,致誤認事實,維持被上訴人所為審定舉發成立,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之處分,實難甘服等語,為其理由。惟查上訴人在原審之各項主張如何不足採,原判決均已詳為論斷,並無不合。核其上訴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以被上訴人認系爭案屬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亦無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可言,不具進步性,有審定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不予新型專利之事由,乃依參加人舉發申請,審定舉發成立,並撤銷上訴人系爭案專利權之處分,於法有據,並無違誤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