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51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518號
- 上訴人
- 廣招興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楊文哉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本件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係於民國95年12月19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次日起,因上訴人住所於原審法院所在地之高雄市,故依法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算至96年1月8日(星期一)即已屆滿,乃上訴人遲至96年1月10日始提出上訴狀,有原審法院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同時誤向本院投遞上訴狀,本院於96年1月9日收文,亦已逾同月8日之上訴期限。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