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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51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519號
- 上訴人
- 頡客隆電影事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蘇美玲 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6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關於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虛列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部分判決上訴,雖以此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所得稅法係採量能課稅制度,有所得,除法律別有規定免稅外,應即課徵所得稅;且所得增加,其負擔租稅能力亦相對增加,故量能課稅制度之健全,自應建立在核實課稅的前提之下,始能真正符合公平正義原則。惟因大部分稅捐證明資料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稽徵機關取得直接課稅資料相當困難,故基於稽徵經濟之考量,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為誠實申報;另第83條課予其應提供帳簿文據之協力義務,並賦予稽徵機關於納稅義務人違反提供帳簿文據之協力義務時,具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之職權。又納稅義務人依法既有為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數額、有關減免、扣除等事項之稅捐申報義務,且基於上述協力義務規範之目的,則納稅義務人就其所為稅捐申報之內容自應對其發生相當之拘束力。前揭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係為防止納稅義務人藉由不履行協力義務逃避應納稅捐,致破壞平等課稅及稽徵機關課稅經濟之目的而為,其中所稱之「同業利潤標準」僅為一種推計標準,而「依查得之資料」則指稽徵機關發動職權所為之調查。惟以上均是在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帳簿文據以善盡其協力義務時所為之核定,若納稅義務人以不實憑證列報成本費用,致虛增成本費用,其性質與關係所得額之一部帳簿文據未提示之情形不同,參酌前開有關量能課稅原則之說明,自應核實認列或剔除。財政部94年1月14日臺財稅字第09304184270號函謂:「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營利事業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營利事業帳簿文據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未能提示依上揭規定辦理者,始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查獲無交易事實,以不實憑證列報成本費用,致虛增成本費用者,其性質與關係所得額之一部帳簿文據未提示之情形不同,應無前揭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其短漏所得額之核定及處罰,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及查核準則第112條規定辦理。」即係本於上開說明所為之解釋函令,因屬中央財稅主管機關基於職權,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及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所作成之解釋,既未於法律規定之外另行創設新的權利義務,增加人民之負擔,亦未牴觸憲法及法律,自應於所解釋法律生效之日起,適用於與此有關之未確定案件。本件既係上訴人提示帳簿及文據後,經被上訴人依查核結果核實認定其有以不實憑證列報成本費用,致虛增成本費用,並非因上訴人未能提示帳簿文據以善盡其協力義務之情形,已如前述,則參酌前開說明,本件被上訴人未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課稅所得額,並無違法。業經原判決敘明得心證之理由甚詳。核本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執此指摘原判決為不當,係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89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提起上訴,並未提出任何理由,此部分上訴自屬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