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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597號

都市計畫法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鍾耀光姜仁脩王德麟黃清光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597號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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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臺中縣政府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係以:本件土地既編定為農業區,固應作農業使用,該筆土地上雖有架設支架之點,然其範圍有如電線桿矗立田中一般,並無違反或妨害農業使用之目的,更無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又本件原處分府建誠字第0940239933號函,因被上訴人誤繕予以撤銷,系爭廣告物並於94年9月29日遭強制拆除,然被上訴人卻又於同年11月3日以府建誠字第0940303032號函重新處分,應無處罰之依據等語為由。經核其狀述內容,係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為不當為理由,惟並無隻言片語指及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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