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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645號

使用執照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劉鑫楨陳秀美侯東昇劉介中戴見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645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戊○○
上訴人
己○○
上訴人
庚○○
上訴人
辛○○
上訴人
壬○○
上訴人
癸○○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表人
子○○ 送達處所同上
參加人
日大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丑○○ 送達處所同上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使用執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之規範目的與高雄市○○巷道○道或廢止自治條例第3條之規範目的顯然不同,原審誤以後者第3條之規定限縮前者對於現有巷道之認定,恐有判決適用不當之違誤等語,為其理由。惟查,原判決就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所謂現有巷道,係指已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或經地主依明確意思表示供公眾通行之通路。而系爭高雄市○○區○○路62巷,係依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3條規定所留設之基地內通路,其性質應屬法定空地,與現有巷道構成要件有間,自無適用上揭條例有關面臨現有巷道應退縮之規定等情,業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秀 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戴 見 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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