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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661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劉鑫楨陳秀美侯東昇劉介中戴見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661號

上訴人
維特靈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捐、貨物稅及菸酒稅後為營業稅之課稅基礎,依該基礎再乘以適用稅率後即為海關應予代徵之營業稅額;依關稅法規定完稅價格係以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做為計算根據;又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價格,亦即海關於計算關稅完稅價格時,應依具實付或應付之價格計算,是以系爭上訴人41筆進口貨物之營業稅稅基,依上訴人對外國銷售者之實付或應付價格,依上開法律及參照會計原則及實際狀況,本來即屬上訴人進貨成本之一部分,上訴人並無虛增進口成本之情形等語,為其理由。惟查,原判決關於關稅法對於進口貨物按上開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捐後之數額,係營業稅法計算並稽徵營業稅之基礎,與所得稅法所規範之營利事業之營業成本,分屬二事,營利事業關於營業成本之申報,自應提出各種憑證,以供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而非逕依「營業稅稅基」而為申報。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所示系爭41筆貨物所支出之進口成本計算結果,其數額僅分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進貨總金額」欄所示,詎上訴人進貨帳所載之金額竟高達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帳載金額」欄所示,是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虛增營業成本如「虛增金額」欄所示,合計新臺幣5,310,544元,於法有據等事項,以及上訴人所主張系爭41筆貨物中尚有柳橙未全部銷售完畢,縱有短報所得,亦非被上訴人所認定之數額云云,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核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秀 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戴 見 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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