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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681號

商標評定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劉鑫楨陳秀美侯東昇劉介中戴見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681號

上訴人
即參加人
頡昇工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送達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 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丙○○
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乙○○ 送達處所同上
被上訴人
徐聰奇即濟銳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系爭商標是否應予撤銷,應在於系爭商標之存在是否有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一併考量是否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上,而非僅單純判斷是否近似。查系爭商標之英文部分「ORIENT」讀音近似「奧連多」,即是與據爭商標之英文部分「ORIENTAL」讀音近似,僅字尾發音有稍許差別,一般消費大眾於提及該單字時應不會查覺其中差別。且就「ORIENT」及「ORIENTAL」兩英文單字併列觀察之,的確十分相像,易因極度近似而造成混淆。今被上訴人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機車用幅條,而據爭商標則亦使用於同類之商品,此二商標給予消費者之印象皆有「奧連多」、「ORIENT」、「ORIENTAL」,極易使相關消費大眾誤認為不同來源之商品係同一來源,或誤認兩者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它類似關係。惟原審僅判斷二商標是否近似,僅就二商標於書面上、圖形上為審查,而疏於判斷二商標是否有造成交易市場混淆之可能,且漏未審酌二商標均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上;原審判決未臻周詳,略嫌率斷等語,為其理由。經查,原判決就本件相關爭點已詳為審酌並於理由內詳為說明,就上訴人主張各點予以詳述其不可採之理由,並無不合。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秀 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戴 見 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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