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37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372號
- 抗告人
- 米其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送達
- 抗告人
- 米其星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送達
- 相對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送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裁定之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已分別將該文書於民國(下同)95年7月3日(星期一)寄存於延壽郵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均應自95年7月4日起算,茲以抗告人公司均設址於臺北市,並無扣除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至95年7月13日(星期四)即均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5年7月14日始分別提起抗告,亦有加蓋於訴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抗告人提起抗告均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