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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769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林茂權侯東昇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769號

上訴人
全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柯君重 律師
被上訴人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7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一)綜觀全部招標文件,並未有任何文字謂「報價係指契約價金而非契約總價」。另觀系爭採購案「投標標價清單」之「投標標價」欄位最末欄中,雖有載明「總標價(含營業稅)」,惟向上之欄位中,亦有「總標價(不含營業稅)」、「營業稅5%」等欄位,同為「總標價」之用語,仍有含稅、不含稅之分,則原判決如何據此推論招標單第27條第2款及招標規範第11點第2款中所稱之「報價」即係應含營業稅之「總標價」(契約價金)。原判決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1項規定,進而推出「契約價金應含稅=契約價金等同預算金額=預算金額應含稅=廠商報價亦應含稅,否則將超出預算金額」之結論,已超脫該條文之文義解釋,與招標機關及招標文件之本意不符,並與「公告之預算為『含稅預算』或『未稅預算』、廠商之報價須『含稅』或『不含稅,』招標機關得於個案採購中自行考量、決定」之原則相違。系爭採購案第3條中所稱之「契約價金」,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應給付予得標廠商之「契約價金」,係按將來實際封裝情況,並加上營業稅後,核實給付,由此可知,非至契約履行完畢,根本無從核算「契約價金」,若台電公司用戶增加或插頁廣告增加,均將超過原先公告之「預算金額」。故就系爭採購案之給付內容、數量、付款方式而言,「契約價金」本來就可以並且可能超過「預算金額」,則招標單第27條第2款中所稱之「報價」顯非指「契約價金」,蓋如前述所言,「契約價金」既然可以超過「預算金額」,實無庸再限制「契約價金」不得高於預算始納入評選。是以招標單第27條第2款、招標規範第11點第2款所稱之「報價」,並非指「契約價金」。原判決適用法令,自有違背之處。(二)系爭採購案本係台電公司與民間廠商間,為採購所訂立之私法契約,僅因台電公司仍屬國營企業,故適用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惟本質上仍屬私法契約,是以就招標文件文義之解釋上,仍應有民法第98條之適用。公告之預算為「含稅預算」或「未稅預算」、廠商之報價須「含稅」或「不含稅」本係屬招標機關於個案採購中自行考量、決定之範圍。廠商報價是否應含營業稅,法律既無明文規定,契約自應尊重當事人之合意,原判決所引據法律,自失出處,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三)本案於原審期間,上訴人陳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內之決標公告系統查詢結果,其中台電公司之決標公告中「底價為不含營業稅之總金額」、「決標方式為總價(不含營業稅)決標」、「密封報價單(報價金額不含營業稅)」、「更正標單不含營業稅報價(原含營業稅請刪除)」等內容即可知,採購案件本有不含營業稅之實例甚多,原判決遽認「投標廠商之報價,應含營業稅,並不得高於預算金額」之結論,有違背法令之處等語,為其理由。

三、惟本件報價是否含營業稅(從另一角度看,是招標公告上之預算金額是否含營業稅),係屬個案事實認定問題,且與其他採購案無關;再招標單及招標規範並非法規;另原判決已敘明其認定本件報價含營業稅之理由。因而核上述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不備理由,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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