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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865號

勞保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林茂權鄭小康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865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法令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甲○○、乙○○等二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主張:參原審民國95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證人林淑惠之證稱內容可知,被保險人陳琪霜(上訴人等二人之子女)在其所經營東鑫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東鑫公司)所承包之台中干城停車場除要負責收費外,亦有負責清掃環境之工作而合於加保情形,是原處分核定自93年8月6日起取消其投保資格有誤,應予撤銷,惟原審未予審酌,自屬違法;且被上訴人雖以「陳琪霜並未實際從事社區環境清潔等之本業工作,而係受僱(於東鑫公司)從事收費員的工作,自不能透過台中縣社區環境服務人員職業工會加保」作為「追補處分理由」,惟除其當庭陳述外,並未有任何追補處分之書面,於法不合,且與原處分之情形不同,原審逕據以認定,自屬違誤等語。經核上開理由,無非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主張原處分或被上訴人有如何之違法不當,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加指摘,泛言其未予審酌證人林淑惠對上訴人等有利之若干證詞、逕據被上訴人當庭所提「追補處分理由」認定,自有違法(誤)云云,均尚難認已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法令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依首開法律說明,其上訴不應准許。末查,原審經審酌相關證人(不限於林淑惠)之證詞及書面證據後,已於判決理由欄詳予論斷證人林淑惠之證述「東鑫公司在93年8月中旬至同年10月15日這2個月期間確實曾經僱用被保險人陳琪霜在干城停車場工作」及所提出書有「收費員:陳琪霜」之「台中市公有停車場月租單收據」原本5冊及統計資料表原本、影本各乙份等證據,何以「尚無從憑此遽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之心證理由;且亦指明「縱認陳琪霜生前係受僱於東鑫公司擔任台中干城停車場收費員之工作(兼負責停車場廁所及人行道清潔工作)屬實,則陳琪霜並非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應以其雇主東鑫公司為投保單位而參加勞工保險,不得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申報加保,……,據此被上訴人自93年8月6日起取消陳琪霜之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保險費不予退還,所請本人死亡給付不予給付之處分,於法亦非無據」。是原審並無上訴人等所指僅採據被上訴人當庭所提「追補處分理由」對本件加以認定之情形,上訴人等執此指摘,要屬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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