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88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886號
- 上訴人
- 志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上訴人民國91年度帳列預付購置資產款新臺幣(下同)16,000,000元,被上訴人在未能查證公司股東確有挪用公司款項事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36條之1規定,按91年1月1日之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6.79﹪設算利息收入1,085,862元(下稱系爭利息收入),全年課稅所得額為1,086,006元,補徵稅額261,487元。惟查核準則之規定係來自所得稅法第80條第5款的概括授權,而公司違法貸與股東款項之情形,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不認為是公司的應收帳款或收益,所謂設算利息所得更是在欠缺直接證據之前提下,在一般課稅要件之外,以稅法之規定,額外增加納稅義務,故依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查核準則第36條之1所作成之原判決,違背所得稅法規該款授權規定;次依實質課稅原則,上訴人91年度申報之營業收入及營業費用為0元,僅有利息收入144元,何來所得繳納所得稅261,487元,設算利息收入悖離實質課稅原則;又上訴人在原查核時即已提供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完整資金流程,原審在審判期日前有應調查未調查,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云云,為其理由。惟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不實,業經原審調查審認並於判決理由欄四詳加論斷,而查核準則第36條之1之規範目的,在要求營利事業之資金專供其營利直接使用,並依規定運用其資金,自不許營利事業脫法無償供他人運用資金而不收取任何代價,以免侵蝕營利事業之資金,因而對於營利事業無法證明其資金之正常使用者,對其資金使用之異常情事,即採取擬制設算利息收入之方式,故有本條之設置,間接規範營利事業資金之正常使用,並無違母法之授權。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其論斷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